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補字第54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補字第545號
原   告  許愷恩
原告因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聲請對債務人 陳合昇 (原名 陳泓宇
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
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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