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六三號),於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本院訊問後自白起訴犯罪事實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尚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高奕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