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599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4599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599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暨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壹佰柒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9日與中國農民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農民銀行)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
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10%計算
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共積欠新臺幣113,170元及
自9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息10%計算違約金。中國農民銀行於95年5月1日
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庫商銀)即
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中國農民銀行為消滅銀行,原
中國農民銀行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擔之,上述迄未清償
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二
)字第0950017528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其實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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