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國審強處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士璽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8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秦士璽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秦士璽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依卷內資料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重罪,且被告前有三次酒駕紀錄,本次又為無照駕駛,堪認被告守法意識不佳,衡以涉犯重罪之被告常有逃匿以規避刑責之情形,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原本之羈押原因仍存在,並審酌被告本案審理進度及權衡被告之權益,亦認有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自113年9月12日起羈押3月,而羈押期限即將於113年12月11日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再次訊問被告,被告坦認犯行,且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無照曾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10年內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因而致人於死之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趨吉避凶、規避刑責係人之常情,況被告本案之酒駕犯行,分別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傷害及死亡之結果,所負刑責顯然非輕,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予以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且為期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以及社會秩序之維護,仍有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13年12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鐵雄
法官張琍威法官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韓宜妏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