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國抗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國抗字第95號抗告人 魏高明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字第
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命補正而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04年11月6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惟抗告人已逾限仍未遵期補正(見本院卷第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判費答詢表、第9頁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其抗告自非合法。抗告人雖於104年11月10日具狀陳稱: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49條等規定核辦,命原審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云云(原審卷第14頁),惟提起抗告,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是其主張無從解免其應預納裁判費之義務,抗告人既未依限補正裁判費,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曾部倫法官匡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書記官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