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交上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宏柏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69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12、4788、47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宏柏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在新星貿易有限公司(起訴書誤為明仁電池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員工作,平日須駕駛機車或貨車載送電池予客戶,為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其主要業務之人。林宏柏於民國103年9月22日晚間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張以靖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岡山路與壽天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若遇紅燈應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循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於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已轉換為紅燈時,仍貿然闖紅燈進入該交岔路口欲直行穿越,適有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蔡○芳(00年0月出生,詳細姓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壽天路由西往東方向駛經該路口,亦疏未注意其行向之號誌尚未轉換為綠燈,仍為紅燈狀態,竟闖越紅燈駛入該路口,雙方閃避不及,林宏柏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車頭遂與蔡○芳騎乘之上開機車右車身發生碰撞,蔡○芳之機車並因而滑行撞及適騎乘腳踏車、在壽天路東往西方向之路口停等紅燈之 王宏嘉 (王宏嘉受傷部分,未據提起告訴),蔡○芳因而受有頭部併腦部挫傷、左手肘挫傷、背部挫傷之傷害。林宏柏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駕車肇事,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芳之法定代理人蔡○文、張○茹(詳細姓名均詳卷)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宏柏(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㈠被告就其因上揭駕駛行為之過失,以致於前開時、地,與被
害人蔡○芳發生車禍,並導致蔡○芳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之事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4頁、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正面),核與證人王宏嘉於警詢所述(見104年度偵字第2412號卷〔下稱2412號偵卷〕第6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4年1月29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高雄市立岡山醫院驗傷診斷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各見同上偵卷第6頁、第7至8頁、第17至20頁、第43至45頁,103年度他字第9661號卷〔下稱9661號他字卷〕第6頁、第7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
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如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在卷可按(見2412號偵卷第28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再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率爾闖越紅燈,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無訛。又被害人蔡○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壽天路由西往東方向駛經上開肇事路口時,亦有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闖越紅燈進入該交岔路口之行為,業經證人王宏嘉證陳在卷(見2412號偵卷第6頁),並有前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4年1月29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行車紀錄擷取畫面在卷可佐,則揆之前揭規定,被害人蔡○芳駕車行為亦有過失,同堪認定。惟本案被告既有如上所述之過失,自不因被害人蔡○芳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而解免其刑責。
㈢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又肇致被
害人蔡○芳傷害之結果,有如上述,則該二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雖辯稱:本件車禍發生時,是在下班時間,且伊並未執行送貨業務,自不得論以業務過失傷害等語。惟查:
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而言。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常人為高,故科以較高之注意義務。就汽車駕駛人之駕駛業務而言,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上訴人既以駕車為業,駕駛汽車乃屬基於其以駕駛汽車為業之社會地位,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一,自應負業務上注意義務,並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大、小、客、貨車)而有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65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予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人(駕駛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如以駕駛汽車為主要業務之人,就其駕駛汽車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義務,其所負之特別義務,不論其係駕駛自用或其他種類車輛,亦不問其駕車之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
⒉據證人即新星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 王鴻明 於原審證稱:被告
於103年3月到職,是在新星貿易公司上班,擔任送貨員,應徵時有問被告是否有駕照,上班時間為上午8點半至下午
6點半。被告大多是用公司摩托車送電池,送大顆電池時就會用貨車送,每個月都會送大型電池,約5、6次等語(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酌以被告於原審自陳:伊平常工作內容是幫公司載送電池,偶爾會在公司裡把空的電瓶裝滿電瓶液,通常是騎公司的機車送貨,偶爾開小貨車送貨等語(見同上卷第30頁),是以,被告平日之工作內容為駕駛貨車或騎乘機車載送電池,自堪認定。而被告平日之工作內容既為駕駛貨車或騎乘機車載送電池,則駕駛車輛自屬其主要業務,揆之前開說明,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自堪認定。又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對於駕駛中發生危險之認識能力顯應較一般人為強,故應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是以本件車禍雖係被告於下班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所發生,依之上開說明,仍應認該駕駛行為屬於其業務範圍,是被告上揭所辯,難予採納。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駕車肇事,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2412號偵卷第14頁),嗣並接受裁判,與刑法自首要件相符,且核無減輕其刑不適當之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以駕駛汽車為其主要業務,本更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竟於路口燈光號誌已轉換為紅燈時闖越路口,肇致本件車禍,致被害人蔡○芳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蔡○芳當時亦闖越紅燈,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並念及被告前未有何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差,且其犯後迭次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本件係因被告與蔡○芳及其法定代理人間對於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以致未能達成和解(有高雄市岡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見2412號偵卷第27頁),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目前擔任送貨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經濟生活狀況勉持(各見原審卷第66頁及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同上偵卷第2頁)及蔡○芳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9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所為應論以業務過失傷害罪,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並無刑法第74條第
1項不得為緩刑宣告之消極條件,固堪認定。惟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過失情節重大,且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尚難僅因其於本案自白駕駛行為有過失,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認其嗣後必無再犯之虞,是以本案被告所受前開刑之宣告,難認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可言,自不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是被告請求本院對其為緩刑之宣告,無從採納,亦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黃蕙芳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