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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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聲再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2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子呈 上列聲請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88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6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168號、103年度偵字第147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如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詳附件)。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又「依第
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子呈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前判決認定犯業務侵占罪共6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理由欄內說明:「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原為加運公司之創立者,因資金缺口對外借款,嗣與 陳兆和 等人約定以101年7月前之營收作為經營權移轉之對價,陳兆和等人卻遲遲未交付對價,伊始與陳兆和約定由其自德雄公司每趟收取之運費中扣下200至250元,藉以抵償債權;退一步言之,伊對於加運公司享有遠大於71萬1466元之債權,伊即得以此作為主動債權,就伊應繳回之款項向加運公司主張抵銷,則伊就前揭款項即無何不法所有意圖,自無從構成業務侵占云云。經查:㈠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向德雄公司收取各編號收款金額一節,有付款簽收簿1份可稽(見他卷第7-15頁);嗣被告各於101年12月28日、102年1月21日、同年2月7日、同年3月22日、同年
4月17日繳回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繳回金額,有現金收入傳票1份(見他卷第4-5頁)可佐;且其迄今未繳回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金額,亦據證人即加運公司會計 洪鳳梅 證述明確(見他卷第34-36頁),前揭各節俱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審易卷第43頁,易卷第40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於102年10月15日偵訊中原供稱:付款簽收簿上的簽名是伊簽的,現金收款都繳回公司給會計洪鳳梅了等語,同年月11日之辯護狀亦主張被告離職時已將全數貨款等款項繳回加運公司(見他卷第27、30反面頁);被告嗣後於同年月29日偵訊中仍供稱:伊向加運公司所回報之德雄公司運費始終為950元,沒有出現過700元之數字等語(見他卷第35反面頁),並屢屢強調每個月收取款項後都有悉數繳回、並無拖欠,同時指摘加運公司迄於半年後始稱未收到款項與常情相違等語(見他卷第30反面、42頁),迄至104年3月27日之原審準備程序中始改稱:伊新接德雄公司業務時有告訴陳兆和要扣留部分款項等語(見原審易卷第36頁),前後已然不一致。另就歷次辯護意旨觀之,原先係以備位主張之方式描述被告與加運公司之間前因經營權移轉有舊債未清、嗣因解僱而有資遣費用之新債未償,是雙方間存在債權債務之民事糾葛,非屬刑事案件等語(見他卷第
25、47-48頁,原審審易卷第25-27頁,原審易卷第24-25、130頁),甚於104年4月28日之刑事答辯狀記載:被告係在加運公司於102年間發生支票跳票之財務危機後,因恐自己之債權無法受償才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款項向加運公司主張抵銷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30頁),並未提及被告於收款之前已經與陳兆和協議就德雄公司每趟次運費扣除部分以抵償債權之情節,且就文義觀之應係指被告於向德雄公司收取款項之後方興起抵銷之意;惟於104年4月23日答辯狀中卻穿插被告於101年12月間已與陳兆和商談扣留款項之情節,並於原審104年4月28日審判期日補充以陳兆和於事前之101年12月間已同意被告就德雄公司運費扣留一部分,以此清償加運公司對被告所負債務,作為論告依據(見原審易卷第108、153、169頁),辯護意旨亦呈現前後矛盾之情形。是被告針對有無悉數繳回所收現金,前後供述已然反覆,又其嗣後將原陳述曲解成係指已經繳回應繳回之款項後,再於原審審理中並新增出經陳兆和同意後始扣留款項之情節,所供稱之事實多變、曲折,其所為辯詞之可信性,已顯然有疑。㈢次查,加運公司以指派司機及車輛依德雄公司指示運送尚承鋼鐵公司貨物之方式賺取運費,近程900元、遠程950元,由德雄公司提供運送單、簽單予司機攜回加運公司,並收集至相當數量後,再由被告攜單據至德雄公司請領現金,於支付靠行司機 郭東洋林耀騰 之運費後,其餘應繳回加運公司,加運公司不會留存請款單副本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德雄公司會在加運公司的司機運送貨物之後,給司機一張運送單作為請款單、認單請款,請款單會集中後再交給會計洪鳳梅,洪鳳梅再交給伊,由伊帶著整疊請款單去請款,請款單會記載日期、車號、貨品種類及重量、起迄點,但不會記載公里數、運費金額等語(見原審易卷第35頁);證人即德雄公司之負責人 陳育志 於偵訊中證稱:伊公司載尚承鋼鐵公司的貨,貨太多才叫加運公司的外車來載,伊公司會給簽單、運送單,近的是900元、遠的是950元,會記載車號以供核對等語(見他卷第34頁反面-35頁);證人即加運公司前副理 盧信良 於偵訊中證稱:伊曾跟被告一起至德雄公司收款兩到三次,被告都有交錢給洪鳳梅,有一次陳兆和表示急需用錢而把款項交給陳兆和等語;證人洪鳳梅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司機替德雄公司載貨之後要把單子交回公司,有單子才能請款、是收現金,伊印象中大部分都是由被告交給伊,至於陳兆和有無給伊過已經沒有印象等語(見他卷第192反面-193頁,原審易卷第100-101頁);此外, 林輝騰 、郭東洋均為加運公司之靠行司機,被告分別告知德雄公司之運費金額為700元、750元等節,其等即依被告所轉告之標準取得運費等節,業據證人林輝騰、郭東洋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99-202頁),而均堪認定。故由前揭之請款流程可知,加運公司係由會計人員收集司機所繳回之無金額請款單後,製表登錄趟次並將請款單交予被告向德雄公司領現,尚無法自請款單之記載得悉各趟次之運費金額,即堪認定。又查,德雄公司乃被告代表加運公司接洽並回報成交之客戶,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原審易卷第36頁),而被告向加運公司所回報之交易條件乃每趟次700元,是加運公司之會計人員即依此基準製作運費表以計算應向德雄公司收取即被告應繳回之運費一節,亦據證人陳兆和、洪鳳梅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35頁,原審易卷第95、101頁),並有加運公司製作之每日車程表、運費計算表各1份可稽(見他卷第67-131、132-152頁),即堪認定。㈣至被告雖辯稱向加運公司如實回報之德雄公司運費區分遠程、近程各為950、900元,並依與陳兆和間約定扣留部分抵償債權後回帳所餘金額云云。惟查,被告就有無扣留部分款項、有無事先約定之情節已供述反覆,業如前述;另就被告與陳兆和所約定之扣留金額為何,被告於首次提及經同意扣留之104年3月27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先供稱一律回帳每趟次700元,逾700元之部分(即遠程250元、近程200元)則由其扣留以抵償債權,嗣旋改稱一律扣留200元,故遠程回帳750元、近程回帳700元等語(見原審易卷第36-37頁),於同一次程序中已無法作出一致之陳述,且其所稱一律扣除200元部分,復與當次列作不爭執事項之內容相悖(見原審易卷第40頁反面),前後相互矛盾。次查,被告原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曾經與加運公司會算過其因經營權移轉應得之價金,為七百餘萬元,且被告每期向德雄公司請款後扣留之款項會在公司每月為其墊付金額之清單中累計,扣留款與墊付款會累計作帳等語(見原審易卷第38-39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則改稱未曾與加運公司結算因經營權移轉應得之債權金額,且經歷多次向德雄公司請款並扣留款項後仍未曾會算已經抵償了多少數額之債權,因為自己的債權額會比扣留款項多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67-168頁),所述情節前後牴觸且差異甚鉅,實難相信被告係本於自身經驗所為陳述。又依被告改稱以及證人盧信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見原審易卷第153-154頁),陳兆和於101年7月1日接手加運公司之際已允諾將101年1至6月間之營收交予被告作為取得經營權之對價,惟迄至被告於
102年6月間離職時卻始終未計算該等數額為何;又被告既自101年12月間起即以每趟次200、250元基準扣留運費,究竟扣留多少金額即必須一一核對各趟次之遠近程,計算不易,然債權債務之雙方竟於事先約定而可預見之主觀認知下,放任雙方間權利、義務關係陷於渾沌之中,無論就主動債權額與抵銷額均未計算,顯然悖離常情。堪認被告辯稱曾經事先即與陳兆和約定扣留款項以抵償云云,僅為其犯後飾卸之辭,證人盧信良上開附和被告所為陳述,亦屬迴護被告之詞,俱無足採。㈤按民法第334條所規定之抵銷權行使,係由有抵銷權之一方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不須他方同意即於主張抵銷之數額內發生債之消滅效力。然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係以短報每趟次運費收入為700元之方式蓄意掩飾其實際上係依每趟次運費900、950元基準向德雄公司收取運費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以每趟次700元之基準繳回業務上代收之運費予加運公司之際,有意隱藏其代收款項大於繳回金額之情形,本即不欲令加運公司得悉自己負有該筆債務之事實,更遑論被告曾有以自己債權抵銷該筆債務之意思表示存在。是被告佯稱只有收到繳回金額欄之現金,僅繳回部分金額並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侵占金額欄差額侵占入己,自足徵其有不法所有意圖,且無所謂行使抵銷權之事實。被告於加運公司提告之初尚且否認有簽收款項未繳回公司之事實,而辯稱其向德雄公司收取之款項均已悉數繳回加運公司,業如前述,且迄今仍未將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金額返還予加運公司,堪信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金額仍係意在侵占入己;至於被告於加運公司提告並檢附相關付款簽收簿、現金收入傳票、每日車程表、運費計算表之證據後,眼見自己未繳回全部款項予加運公司之行為無可抵賴,始主張要以自己對加運公司之債權作為主動債權、行使抵銷權云云,自不影響其已完成之易持有為所有侵占犯行及罪責之評價。至於證人 李仁正 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被告有請我去德雄公司運兩趟鋼胚,一趟是從小港碼頭,運費是900元,另一趟從旗津碼頭,運費是950元。
其中一趟是向加運公司會計洪小姐請款950元,另一趟是透過陳子呈請款,我先單據給陳子呈先給付現金900元給我,去載貨的司機應該都知道運費是950元或9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3、84頁)。縱如李仁正證述,其有收到兩趟運費各
900元及950元,乃因李仁正知道實際運費之金額,被告當要如數給付。又李仁正證稱司機應該都知道運費是900元或
950元亦是李仁正個人推測之詞,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8之犯行,均堪認定。」,認聲請人即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予以論述十分詳細,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
四、聲請人即被告雖又以聲請人對告訴人公司另有薪資債權、年終獎金債權等可供與告訴人公司相抵之債權,原判決漏未審酌云云。然查本院原判決已經敘明:「按民法第334條所規定之抵銷權行使,係由有抵銷權之一方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不須他方同意即於主張抵銷之數額內發生債之消滅效力。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係以短報每趟次運費收入為700元之方式蓄意掩飾其實際上係依每趟次運費900、95
0元基準向德雄公司收取運費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以每趟次700元之基準繳回業務上代收之運費予加運公司之際,有意隱藏其代收款項大於繳回金額之情形,本即不欲令加運公司得悉自己負有該筆債務之事實,更遑論被告曾有以自己債權抵銷該筆債務之意思表示存在。是被告佯稱只有收到繳回金額欄之現金,僅繳回部分金額並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
5所示之侵占金額欄差額侵占入己,自足徵其有不法所有意圖,且無所謂行使抵銷權之事實。」,「被告於加運公司提告之初尚且否認有簽收款項未繳回公司之事實,而辯稱其向德雄公司收取之款項均已悉數繳回加運公司,業如前述,且迄今仍未將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金額返還予加運公司,堪信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金額仍係意在侵占入己」,「至於被告於加運公司提告並檢附相關付款簽收簿、現金收入傳票、每日車程表、運費計算表之證據後,眼見自己未繳回全部款項予加運公司之行為無可抵賴,始主張要以自己對加運公司之債權作為主動債權、行使抵銷權云云,自不影響其已完成之易持有為所有侵占犯行及罪責之評價。」,亦可見已經詳予審酌。
五、至於聲請人另主張所犯之罪為業務侵占罪或非業務侵占罪、聲請人主觀上是否無不法所有之犯意、聲請人所犯之罪是否全部視為接續犯、集合犯而論以一罪等等,均屬法律適用之範疇,而與認定事實上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無關。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36號民事案件,證人陳兆和於該案審理中自承101年7月前營收應歸屬被告之審理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36號、104年度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均係法院本於職權所製作之其他判決或筆錄,而法院本得依自由心證自行認定,不受其他判決或筆錄之影響,是上開判決等亦不影響本院前判決之認定,亦非屬「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均無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並無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應認為無再審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李淑惠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書記官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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