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勞小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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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勞小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9年度竹勞小字第6號原告 李宗權 被告明雄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健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肆仟玖佰壹拾肆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勞工,而被告營業所所在地固未於本院管轄範圍內,惟原告主張之勞務提供地係於遠東巨城購物中心內之威秀影城(地址:新竹市○區○○路○○○號),則屬本院管轄範圍,是依上開說明,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9年1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並經被告公司指派至遠東巨城購物中心內之威秀影城,擔任清潔人員,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於每月7日及22日前後匯至原告薪資帳戶。詎料109年4月底時,被告表示因新冠肺炎疫情問題,導致威秀影城生意不佳,欲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要原告就做到4月底。惟被告始終未發給109年4月份薪資及資遣費。原告曾於109年5月18日向新竹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109年6月10日調解當天被告公司並未出席,原告只得請求新竹市政府代為開立離職證明書,除此之外,被告也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並提撥勞退。
(二)109年4月份未付薪資:當初兩造約定月薪為24,000元,惟109年4月份薪資迄今仍未給付,故請求被告給付之。
(三)資遣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雇主解僱原告應給付資遣費,又原告任職年資為3個月又16天,薪資為24,000元,且為勞退新制適用對象。故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3,533元【計算式如下:24,000×(3+16/3
0)/12×1/2=3,5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被告應提繳勞退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為原告之雇主,應為原告提撥至少薪資6%之勞工退休金,惟被告實際上卻完全未提撥。依原告109年1月份實領薪資為9,570元,2、3、4月份薪資則均為24,000元,按勞退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於109年1月份及
2至4月份應為原告提繳之勞退金為4,914元(計算式如下;9,900×0.06+24,000×0.06×3=4,914元)。
(五)綜上,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27,533元,並提繳4,91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原告自109年1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並經被告公司指派至遠東巨城購物中心內之威秀影城,擔任清潔人員,約定月薪24,000元。被告於109年4月底表示因新冠肺炎疫情問題,生意不佳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要原告就做到4月底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在職證明書、存摺影本、離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於109年4月30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109年4月工資資,被告就此部分未提出給付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年4月份工資24,000元,即屬有據。又雇主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定有明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
109年4月30日終止,被告應於該日結清工資給付原告。原告迄今未給付,則原告依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⑴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⑵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被告以生意不佳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足見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洵屬有據。原告係自109年1月15日起任職於被告,迄至109年4月30日,期間未滿1年即僅3個月又16天,依前開規定,被告應按原告1/2個月之平均工資以比例計給原告資遣費,則依前開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為3,53
3元【計算式如下;24,000×(3+16/30)÷12×1/2=3,533)。而被告就此資遣費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即109年5月30日前發給原告,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依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按雇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範圍內,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1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被告未於原告任職期間提撥勞退金至原告勞退專戶,原告請求被告依法提撥百分之6勞退金,自屬有據。
七、原告於前開任職期間薪資即109年1月、2月、3月、4月分別為9,570元、24,000元、24,000元、24,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應提繳4,914元【計算式如下:(9,900+24,000×3)×0.06=4,914】。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資遣費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請求被告提撥4,914元至原告勞退專戶,為有理由,亦應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勞動法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