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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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531號原告 周淑玲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起訴狀表明前開事項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另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亦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裁定,命其於後收送達後7日內補正,於109年7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依前開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書記官康雅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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