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9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販賣明知未得商標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聲請人於聲請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中,雖僅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然其於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在越南向真實姓名年級不詳之人,以每條(即十包)平均進價約100員之價格,購入擅自使用上開公司商標支香菸後,並將前揭其所購入之香菸自越南輸入臺灣」,足見被告所為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已在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僅予以補充即可。被告一輸入、販賣行為均同時侵害數法益(數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屬行為時刑法第56條規定之連續犯,應從一重處斷,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輸入仿冒商標商品兩罪之間,有行為時刑法第55條規定之方法目的牽連關係,依該條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斷。惟刑法部分條文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按犯罪後刑罰法律修正後新舊法比較適用,應就罪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全部適用舊法或新法,不得割裂適用,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五八四○號、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四○○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綜合比較:⒈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及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均已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依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將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件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被告罪刑如前所述。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始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法院判決科刑,竟猶不知警惕,自越南輸入數量甚多之仿冒商標之香煙,顯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惡性非輕,所侵害之商標達十二個之多,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檢察官具體求處之刑度,目前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春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附商標法第82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㈠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查扣之仿冒商標商品⒈仿「MILDSEVEN」商標香菸一百二十包。
⒉仿「CASTER5」商標香菸二十包。
⒊仿「DAVIDOFF」商包香菸十包。
⒋仿「555」商標香菸四十包。
⒌仿「峰」商標香菸十包。
⒍仿「BLACKDEVIL」商標香菸三十包㈡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查扣之仿冒商標商品⒈仿「REGULAR」商標香菸二十包。
⒉仿「555」商標香菸七十八包。
⒊仿「SEVENSTARS」商標香菸五十包。
⒋仿「BLACKDEVIL」商標香菸五十包。
⒌仿「CASTER5」商標香菸二十包。
⒌仿「MILDSEVEN」商標香菸一百八十三包。
⒍仿「峰」商標香菸二十包。
⒎仿「DAVIDOFF」商標香菸二百三十七包。
⒏仿「尊爵」商標(圓角包硬盒)香菸十包。
⒐仿「尊爵」商標(低淡硬盒)香菸二十20包。
⒑仿「黃長壽」商標(硬盒)香菸五十四包。
⒒仿「白長壽」商標(軟盒)香菸七十三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