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交簡附民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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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店交簡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803,311元及其利息,查其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曾部倫
                   法 官周美雲
                   法 官范智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俞定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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