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41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11月11日結婚,婚後自91年4月起被告忽反常態,經常喝酒、恐嚇,深夜未歸,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被告卻得寸進尺,更在外居住,不理家務及小孩,迭經親友勸告無效,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被告與原告同居。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
(一)查兩造於89年11月11日結婚,被告於91年4月起在外居住,迄今未歸,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 呂柏勳 證述明確(見9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結婚後,被告無故離家後,即未再與原告同居,顯然違背同居之義務,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亦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