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8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永恒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448號被告丁永恒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與貴院審理中之106年審易字第95號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丁永恆 與 周公璞 均為臺大樸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於民國105年10月3日晚間7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地下1樓之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定期會議中,因故與周公璞發生紛爭,在周公璞徒手毆打丁永恒後(周公璞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丁永恒竟萌生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周公璞,造成周公璞受有臉部多處挫擦傷及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嗣經周公璞提出告訴後,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公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丁永恒於警詢及偵查│被告確有與告訴人周公璞於│││中之供述。│前開時地發生紛爭,被告於││││告訴人出手毆打被告後,被││││告亦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證述。││├──┼───────────┼────────────┤│3│告訴人所提出之傷勢照片│告訴人因被告毆打受有前揭│││2張、國防醫學院三軍總│傷害之事實。│││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4│含有監視器畫面檔案之光│被告於上開時地遭告訴人毆│││碟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打後,確有主動出拳毆打告│││筆錄1份。│訴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件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告訴人於前開時地毆打被告所涉之傷害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偵字第22315號起訴,現由貴院以106年審易字第95號案件審理中。本案與該案件屬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相牽連案件,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有追加起訴由承審法院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依前揭法條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2日
檢察官陳照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書記官陳慧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