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9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八八號上訴人 陳姿秀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 律師被上訴人 陳俞婷 受告知人 洪翠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九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條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以: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三八○分之一七○,及其上門牌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七樓房屋及頂樓加蓋部分(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原係由地主提供土地與建商出資合建之七層建築物(下稱系爭大樓),約定完成房屋及土地權利雙方各半,系爭房屋本為地主與建商所共有,因變價分割由第三人 陳志超 自法院拍定取得,陳志超嗣自建商購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三八○分之一七○,但未購得地主之應有部分,受告知人洪翠悅(即被上訴人之前手)自陳志超受讓系爭房地時已知悉系爭大樓各樓層之基地應有部分不同,被上訴人即得知悉系爭房屋有基地應有部分不足占用他人土地之情事,卻於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時,在房地產現況說明書中「是否占用他人土地或被他人占用之情形」欄位勾選「無」,惟系爭房屋既屬地主及建商共有,因變價分割而由陳志超取得所有權,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受讓房屋所有權人與地主間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所受損害僅為系爭房屋剩餘耐用年限之租金總額新台幣(下同)九十七萬四千七百十六元(此部分已確定),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二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餘六百二十二萬七千零二十七元本息部分,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詹文馨法官吳光釗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