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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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公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2315號被告周公璞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公璞(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與 丁永恆 均為臺大樸園社區(下稱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竟於民國105年10月3日晚間7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地下1樓社區管理委員會定期會議中,因與丁永恆言語不合,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右手揮擊丁永恆身體頭部部位,進而與丁永恆2人以徒手方式,相互毆擊對方身體頭部、臉部及其他部位,造成丁永恆因此受有右眼眶挫傷併撕裂傷、下背及右手手指挫傷等傷害。嗣經員警接獲報案至現場處理,並調閱社區會議室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永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號│││├─┼───────┼───────────────────────┤│一│被告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二│告訴人丁永恆之│全部犯罪事實│││指訴及診斷證明││││書││├─┼───────┼───────────────────────┤│三│證人 周宏碁 、韓│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徒手方式互毆之│││ 淑文 及 莊武煌 之│事實│││證詞││├─┼───────┼───────────────────────┤│四│本署勘驗筆錄及│全部犯罪事實│││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故意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檢察官陳立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許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