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震乾被告梅菘荏上列被告二人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070號)後,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文洪震乾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支付國庫新臺幣貳萬元,且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麻將牌壹副、骰子參顆、計圈骰壹顆、牌尺肆支、麻將紙壹張均沒收。
梅菘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梅菘荏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洪震乾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洪震乾自105年3月間起至105年5月11日與真實姓名年齡不詳自稱「 陳立 」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負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洪震乾與自稱陳立之人共同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未曾間斷,上揭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該等行為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堪認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一罪處斷。被告梅菘荏有如起訴書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洪震乾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梅菘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爰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分別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予被告洪震乾緩刑諭知,並命其向國庫支付主文所示之款項及完成主文所示義務勞務,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三、扣案之麻將牌1副、骰子3顆、計圈骰1顆、牌尺4支、麻將紙1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刑法第268條、第305條、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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