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11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震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震華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錫箔紙壹張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貳伍參伍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錫箔紙壹張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貳伍參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為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並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用以包裝該毒品而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因鑑驗取用0.0065公克,驗餘毛重共計0.2535公克,而包裝袋因無法與所盛裝之毒品相析離分別秤重,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扣案之錫箔紙1張,為被告所有供104年5月28日該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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