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永德選任辯護人范志誠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間在社區大學交際舞蹈課結識乙○○,2人因跳舞而互動密切。嗣2人於103年間因故發生糾紛,乙○○亦為避免兩人間密切互動之關係曝光而有意疏遠丙○○,丙○○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3年4月間,在桃園市某處,接續以手機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簡訊,而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乙○○,使乙○○因而懼怕丙○○有不理智之舉動,致生危害於心理安全。於103年5月間,丙○○因乙○○拒絕透過電話聯繫,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桃園市某處,接續以手機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之簡訊,而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乙○○,使乙○○因害怕丙○○散佈不名譽之事,致生危害於心理安全。嗣於105年4月28日,丙○○至乙○○住處欲找乙○○談話未果,即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桃園市某處,接續以手機傳送如附表三所示之簡訊,而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乙○○,使乙○○因而懼怕丙○○散佈不名譽之事,致生危害於心理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丙○○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傳送附表所示之簡訊予告訴人乙○○,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關係親密,後來告訴人不再聯絡,其才會傳這些簡訊,意思是其也不再跟告訴人往來了,只是在揶揄告訴人,並沒有要恐嚇或讓告訴人害怕的意思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97年間在社區大學交際舞蹈課結識告訴人,因跳舞而
時常接觸,嗣2人於103年間因故發生糾紛,且告訴人有意疏遠被告,被告因而以手機傳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予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並有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首堪認定。又據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傳這些簡訊,會讓其害怕被告編造亂七八糟的理由去妨害其名譽,被告一直說要在街頭巷尾和鄰居講,侵害其名譽,其很愛惜名譽,所以之前才一直保持沈默,不想讓先生知道;其覺得被告說的懲罰,可能是要到其住處來鬧等語(見偵卷第38甲4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傳簡訊說要到其住處,說要繼續使壞,會讓其擔心,不曉得被告會做出怎樣的傷害,害怕自己人身安全,也害怕被告侵害其名譽;其怕被告跑來其住處,左右鄰居看到會覺得怎麼有1個男人跑到家裡來,也怕被告會在外面亂講兩人有男女親密關係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8頁背面、第39頁、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背面、第46頁背面),均證稱被告所傳送之簡訊內容會讓其對人身及名譽安全感到恐懼。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僅須行為人以
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事通知他人,客觀上足使他人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達危害其心理安全之程度,即得以該罪名相繩。且僅行為人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心生畏懼為已足,不必確實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至被告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
㈢查被告自承因告訴人切斷電話,才以手機傳送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簡訊。而附表一簡訊之文意,係將告訴人立於客體之地位,表示自己無懼後果,可以直接到告訴人住處以得到告訴人,客觀上足使一般人產生加害告訴人意思決定或人身自由之聯想,被告以此惡害通知告訴人,自具有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又如附表二所示之簡訊內容,係向告訴人傳達其羞辱告訴人之可能性,並要求告訴人小心,衡以告訴人為避免遭議論有男女親密之事,本有切斷與被告往來之意,且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告訴人害怕是有道理的,因為怕其把事情爆出來等語(見偵緝卷第22頁),可見該簡訊內容係以散佈不名譽之事等後果,威脅告訴人,自屬以加害名譽之恐嚇言詞。至附表三之簡訊內容,亦明確表示將不顧告訴人之風評,欲將兩人間之關係全盤托出作為對告訴人之懲罰,顯係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參酌告訴人確實畏懼被告張揚妨害名譽之事,而依被告前開供述及簡訊內容,亦可見被告明知散佈兩人關係將有害告訴人之名譽,其猶以此要脅,足證被告確有以散布不名譽之事為由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恐懼之犯意。至被告係基於何動機而為該恐嚇之言詞、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要非所問。是被告辯稱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並非惡害之告知、其並無恐嚇之犯意等語,不足採憑。
㈣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於103年9月至10月間亦有傳
送簡訊予被告,且內容係告訴人向被告訴說情意之文字,可見告訴人並未因被告於103年間所傳送之簡訊而心生畏懼;此外,告訴人提出之簡訊照片中,已先將其傳給被告之簡訊全數刪除,顯係刻意隱瞞兩人間之關係,其究竟有無因被告之簡訊而心生畏懼或僅是給家人交代,實屬有疑等語。惟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係以將來惡害之告知,使被害人之心理產生不安全感而危害於安全即已成立,其危害毋須達被害人因而不敢與行為人往來之程度。是被害人受惡害告知之當下,若確已心生畏懼,嗣情緒和緩或事過境遷,仍與行為人保持往來互動,並無礙於犯罪之成立。是縱屬至親、配偶、情侶或摯友之關係持續間,仍可能因爭吵、恫嚇而成立本罪。本案被告既因告訴人有意疏離而心生不滿,明知告訴人甚為在意外界觀感,仍以加害名譽之事恫嚇告訴人,客觀上足以使告訴人心生危懼,被告主觀上亦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等情,業已說明如前。縱事後告訴人又開始聯繫被告,仍無礙於被告先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認定。況且,告訴人將其所傳送之簡訊刪除,亦可說明告訴人確實擔心其與被告之互動關係曝光,益徵告訴人因恐被告散佈不名譽之事而心生畏懼。是辯護人所指,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末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所傳之簡訊,也會讓
其感受到生命、身體受到威脅。然告訴人於偵訊時僅證稱:其看到簡訊後,主要是擔心自己名譽受侵害等語(見偵卷第39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被告未曾有加害過其生命、身體之舉動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3頁),是就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互動關係而言,尚難逕認該簡訊文字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告訴人。此外,觀諸被告所傳送之簡訊,並未言及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惡害,客觀上當不足以使人產生加害生命、身體之聯想。是尚難認被告係另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如附表一傳送2封簡訊、如附表二傳送2封簡訊以及如附表三傳送3封簡訊,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且應係出於相同之糾紛而形成之決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就附表一、二、三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此3次亦應合併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惟依附表二之簡訊內容可知,被告係因告訴人另有封鎖及切斷電話而拒絕聯繫之舉,始有本次犯行,且距附表一所示之簡訊時間,已經過將近2個月,時間關聯並非密切,自以評價為2次不同之行為較為合理。至附表三之簡訊,距附表二之簡訊更已經過2年,亦難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認係兩人在該2年期間內之互動後,被告另行起意所為,是以評價為另一次犯罪行為較為合理。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互有情感羈絆,嗣告訴人有意疏遠,被告不滿告訴人之處理態度,挾告訴人不願兩人關係曝光之心理,以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確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3年4月3日以手機傳送「…表現低劣很不應該只因計窮,當然你也受威脅了嚇到了煩死了…」之簡訊予告訴人,亦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罪。惟查,被告所傳該簡訊內容為「妳讓我欣賞了 董娘 的乾淨俐落,品的低劣,天意吧!表現低劣很不應該只因計窮,當然妳也受威脅了嚇到了煩死了。無意打蛇卻倆敗計傷。我不願相信天意!」(見偵卷第46頁)核其內容,僅係被告表達其對告訴人之感受並透露無奈之情緒,並未告知將來之惡害,是客觀上尚難認屬恐嚇之言詞。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05年4月28日下午6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30分),見告訴人位在桃園市楊梅區之住處鐵捲門未關,未獲告訴人之同意即進入至玄關,而侵入告訴人之住處。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6條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未得有權人之同意,而無正當理由,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所謂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或權利人同意者為限,即習慣上、道義上所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因此,究竟有無正當理由,仍需依阻卻違法事由之一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亦即視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公序良俗及法益保護之精神,如未逾越社會習慣所形成之倫理秩序規範,即具有社會相當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之鄰居丁○○之證述及告訴人住處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前往告訴人之住處門外敲打玻璃門,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沒有進入告訴人之住處,當時鐵捲門沒有關,其走到玻璃門前敲門;後來告訴人把門打開要其離開,說要報警,其就出去了等語。經查:
㈠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住在告訴人住處對面,
105年4月28日下午,其有看到被告到告訴人住處,被告是站在鐵捲門進去的玻璃門外拍打玻璃門,就是現場照片所示門外腳踏墊的位置,告訴人則蹲在玻璃門裡面很害怕的樣子,其就喝斥被告出來,並說要報警,被告聽到要報警就很不甘願離開了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背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4月28日下午6時30分許,被告到其住處玄關拍打玻璃門,但沒有進入到玻璃門內,玻璃門外還有鐵捲門,平常鐵捲門都是拉開的;被告當時就一直敲門,後來是鄰居要被告出去,其請鄰居報警,自己也拿起電話要報警時,被告就轉身走了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背面),可見被告當日係站在告訴人住處玻璃門外之玄關位置敲門,並在丁○○喝斥並表示要報警後離去。又依卷附照片所示,該玄關外側設有鐵捲門,玄關處放有鞋櫃、鞋子等私人財物(見本院易卷第6頁),顯見該處位在建物內部,並供私人進出、穿脫及擺放鞋類或其他物品所用,與室內居住生活具有不可分之關係,應認亦屬私人生活空間而屬住宅之一部。
㈡惟依證人丁○○於審理時證稱:告訴人住處外面的鐵捲門平
常都是打開的,如果有人要去找她,都是穿過鐵捲門再到玻璃門前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5頁背面)以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鐵捲門平常都是開啟的,只有玻璃門才會上鎖,被告當時侵入的空間就是玄關,該空間除了進出會經過以外,平常不會有特別的使用(見本院易卷第40頁背面、第44頁)、於偵訊時證稱:(問:如果有任何人要找你、拜訪你,一定會走到玄關,既然如此,丙○○有何侵入住宅犯行?)我也不清楚。(問:鐵門以外有無其他方式可以聯絡到你)打電話、敲門等語(見偵緝卷第37頁),可見告訴人住處外之鐵捲門平時不會關閉,僅有玻璃門會上鎖,平時若有他人來訪,亦會直接走至玻璃門前敲門。且依卷附照片所示,該玄關空間非大,恰可擺放1張腳踏墊,而玄關內即屬落地形式之玻璃門,且玄關對外並無其他阻隔,一般來訪之人可直接踏入玄關處,依一般社會通念,該玄關即可成為來訪者暫時進入以確認有無住戶在內之空間。是被告在玄關處敲門並要求告訴人開門,其情緒表現縱使過於激動,然其為求與告訴人見面進入該空間,與一般拜訪而踏入玄關者尚無二致,應認屬社會道義或習慣所允許,尚非屬無故侵入住宅。
四、綜上所述,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玄關,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之要件尚有未合,其行為應屬不罰,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檢察官於論告時雖另主張被告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其中,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非屬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公訴意旨縱認此與起訴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然被告侵入住宅之部分既經諭知無罪,本院自無從併就未予起訴之部分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編號│時間│簡訊內容│├──┼───────┼──────────────────────┤│1│103年4月1日│一心急著會男人五十歲猴急著的女人看妳出門的樣│││下午1時24分│子!我也不怕傷害到妳了,我要得到妳直接去妳家││││便是了。│├──┼───────┼──────────────────────┤│2│103年4月2日│罵的是,當我污蔑妳我便知會有挽不回的下場,活│││晚間8時43分│該,我已無退路,就讓我繼續扮劣!讓我壞到底,││││我也已無人生了。│└──┴───────┴──────────────────────┘附表二┌──┬───────┬──────────────────────┐│編號│時間│簡訊內容│├──┼───────┼──────────────────────┤│1│103年5月17日│封鎖我電話,我極盡差辱妳妳也是不知道的。│││下午4時5分││├──┼───────┼──────────────────────┤│2│103年6月2日│妳還切我電話妳小心。│││下午2時28分││└──┴───────┴──────────────────────┘附表三┌──┬───────┬──────────────────────┐│編號│時間│簡訊內容│├──┼───────┼──────────────────────┤│1│105年4月28日│事情是妳愛搞大的後果也會是妳自己去解釋我是真│││晚間8時54分│的不怕警察而是怕動搖了妳風評。所以我先退開不││││想事情讓妳不可收拾……我還是為了妳,暫不讓妳││││上新聞。愛妳我可輸妳,交了新男友對我絕情,可││││以。給妳一禮拜時間與我好談……妳慢慢會瞭解我││││事情如何越搞越大。是妳處理明快還是我很笨很呆│├──┼───────┼──────────────────────┤│2│105年5月16日│我做任何事前:要求妥協認錯吶喊,再來給妳心裡│││晚間9時17分│準備一次二次三次甚至多次。妳自以為聰明擺不平││││了!以前時常顧忌妳風評所以我小心翼翼。以後不││││會了。背叛,與選擇,妳說過的話妳沒做到,我要││││求妳說的享受同等待遇妳給我耍狠。我說過的我會││││做到,懲罰。會很嚴重的……妳對我的反應大,相││││對的我會更大。事情爆發為了保持顏面我將全盤托││││出,對不起啦因為妳交了新男友對舊情人的絕情我││││將不手軟。│├──┼───────┼──────────────────────┤│3│105年5月16日│妳不與我談,我的要求妳不理。我會先與彩券行談│││晚間10時1分│妳我關係說過年刮刮樂調錢還是跟我調的……這將││││是我的小出手,以妳的小聰明,鄰居的事非妳可擺││││平。不與我對話,耍狠,社會不是妳想的簡單,妳││││想如何就如何,董娘又如何。別人沒牽絆可以玩很││││大……我會漸進,不是騷擾哦!我們早有密約選擇││││過多出事。接下來我會……到工廠找員工聊天,我││││沒事,良人是被迫的,給妳欺負頭都伸不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