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36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民國96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8年9月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8年12月13日20時10分不久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快車道行駛,於同日20時10分許,行經光華東路與大東一路口,左轉進入大東一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甲○○偕同兒子 蔡慶富 徒步穿越大東二路,致其所駕駛前開車輛前車頭不慎擦撞甲○○母子,致甲○○母子倒地,甲○○並因此受有右肘擦傷、尾椎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蔡慶富未受傷)。詎乙○○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僅停車稍做觀看,並未下車查看甲○○傷勢、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姓名年籍與聯絡方式,反另行基於駕車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路人記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車頭與被害人甲○○發生擦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有停車,我沒有下車,我有問他有沒有怎麼樣,被害人跟我揮手,我以為他叫我離開,而且被害人跌倒後有馬上爬以來。」、「我車窗有打開問告訴人有沒有怎麼樣,但告訴人揮手,我覺得他的手勢是叫我離開,但我沒有問告訴人揮手的意思是什麼,可能是我誤解告訴人手勢的意思以為是要叫我離開,當時告訴人嘴巴有說話,但我也不知道他在說什麼。」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擦撞被害人甲○○,致甲○○倒地受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5頁、偵二卷第12至14頁、本院二卷第33至35頁),並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6至11頁),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撞傷被害人甲○○。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稱:「對方有停下了,我以為對方要下車,我打窗戶叫對方下車,對方就加速逃逸,還好有位路人記下車牌號碼。」等語(見偵一卷第5頁);於偵查中證稱:
「(問:發生車禍後前開車子有否停下來?)有。但是一下子就開走了。」、「(問:是否你叫他離開?)不是,我是揮手要叫他下來,是被告誤會了,以為我叫他走的。」等語(見偵二卷第1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撞到而摔倒在地上,和兒子都有倒地,被告於車禍後車有停在旁邊,有拍打被告車窗,要叫被告停車下來看一下,被告有打開車窗,但看到沒有事就離開了,倒地之後有跟被告揮手,手掌往下揮動,被告沒有下車查看,沒有問過話等語(見本院二卷第33至35頁),經核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詳盡,且前後一致,足認被告確有於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既未下車查看被害人傷勢、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姓名年籍與聯絡方式給被害人,即逕行離開車禍現場等行為事實無訛。
(三)至案發當時,被害人既已拍打被告所駕駛車輛車窗,又揮手示意被告下車,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應認被害人有要求駕駛人下車處理之意,被告既自承未下車查看或詢問被害人傷勢,於未獲被害人同意之前,豈可假稱誤會被害人揮手係同意離開而乘隙離去?況肇事逃逸罪旨在避免人身傷亡,除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健康外,尚兼顧公共利益之維護,倘認被害人未主動要求被告救護或未積極阻止被告離去,被告即可自行離開現場,而將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及自己之法定救護義務置於不顧,則於被害人因故不願張揚(如:被害人因案通緝中等),抑或因受傷驚嚇而辭不達意,甚或傷重而無法言語時,被告豈非皆可假稱誤會並逕行離去?則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目的又何以維持?
(四)綜上所述,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未下車查看被害人傷勢或報警救護,並留於現場等候處理,仍逕自駕車逃逸,置被害人於不顧,其肇事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前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固有可議之處,然被告因前揭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右肘擦傷、尾椎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與一般重大傷亡之交通事故尚屬有間,且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2萬元,並已給付完畢,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5頁),被害人亦於警詢中以言詞撤回告訴,表明不再追究被告過失傷害之罪責,亦有警詢、偵查筆錄各1份可憑(見偵二卷第4、
12、13頁),參以被告除需扶養父母外,父親 蔡慶宗 尚為肢體重度殘障人士,業經其陳述明確(見本院二卷第37頁背面),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殘障手冊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二卷第40至44頁),本院審酌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定最低度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且因被告係累犯而應加重其刑,若依法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月,被告將無易科罰金之機會而須入監執行,以被告目前家中情況言之,倘遽令其入監服刑,非但無助於其工作之尋找,亦對其家庭徒生負擔,與其所造成之實害非鉅、犯後盡力達成和解等情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置被害人於不顧駛離現場,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上開和解書可參,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輕微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稍嫌過重,爰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洪培睿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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