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號聲請人 黃嘉莉 相對人 黃先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參萬肆仟零陸拾陸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3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民國109年1月13日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4,066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怡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