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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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5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568號原告 吳秀蘭 訴訟代理人 劉楷 律師複代理人 黃智靖 律師訴訟代理人 莊秉澍 律師被告 陳俊成
章姍姍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寶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寶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寶洋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柒拾陸萬元為被告陳寶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寶洋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裁准部分為被告陳寶洋、陳俊成應向原告清償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108年度司促字第19770號支付命令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27至29頁),嗣經被告陳寶洋、陳俊成提出異議而進入訴訟程序,再經原告於109年2月
6日具狀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陳寶洋、陳俊成、章姍姍應連帶給付原告1,128萬元及自10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109年2月6日民事變更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是原告均係因請求被告等人清償借款而提起本訴,亦係因認被告章姍姍有連帶清償之責,故追加章姍姍為被告並追加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追加,其變更請求金額亦屬減縮應收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變更追加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為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寶洋前於107年間向伊借貸2,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指定將該筆款項匯入其擔任負責人之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展公司),伊於107年5月29日已將借款匯入佑展公司之帳戶,而被告陳寶洋嗣為擔保系爭借款,故邀同被告陳俊成、章姍姍為連帶債務人而於108年6月27日簽訂借款證(兼收據)(下稱系爭借款證),並約定清償借款日為108年7月31日,然被告陳寶洋於108年
7月15日僅清償本金872萬元,尚有1,128萬元迄今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第273條、第23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陳寶洋、陳俊成、章姍姍應連帶給付原告1,128萬元及自10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實係佑展公司於107年5月向原告及訴外人 楊慶輝 、陳
榮傳、 廖寶玉 等4人借款2,000萬元(下稱系爭另案借款),而由原告將借款交付佑展公司,並約定本金亦統一償還予原告,利息則分別交付原告、楊慶輝、 陳榮傳 、廖寶玉等4人,為擔保系爭另案借款,身為佑展公司負責人之被告陳寶洋以名下所有之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
504分之96)(下稱系爭雙連段37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2,40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然原告因仍擔憂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仍不足以擔保系爭另案借款,故於108年
6月由被告陳寶洋與原告協商,擬以被告陳寶洋斯時年僅2歲之孫子名下之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8)及坐落其上之同地段972地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10樓)(以下合稱系爭公園路房地)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然因被告陳寶洋之孫子為未成年人,需要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俊成、章姍姍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故被告陳寶洋才會在原告所提供、原本空白之系爭借款證上填寫被告陳俊成、章姍姍及孫子之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及電話等資訊,但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需由未成年人父母親自到場辦理,但被告章姍姍懷胎8月而無法自杭州返國,故此部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因此而作罷,原告卻以系爭借款證偽稱被告陳俊成、章姍姍亦為連帶債務人,顯與事實不符。之後又改以信託讓與之方式擔保系爭另案借款,故被告陳寶洋將系爭雙連段37地號土地於108年7月3日以信託為由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使原告在擔保目的範圍內可取得擔保物所有權。
㈡又系爭另案借款已由佑展公司於107年5月29日至108年5
月29日每月各以面額6萬元之支票給付原告、楊慶輝、陳榮傳、廖寶玉等4人作為利息,共計已給付312萬元;另佑展公司亦於108年7月19日開立面額為872萬元之支票向原告清償本金。
㈢故系爭另案借款係佑展公司與原告、楊慶輝、陳榮傳、廖寶
玉等4人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3人無關,原告向被告3人請求返還,應屬無據。另系爭借款證之記載僅有借款人、義務人及連帶債務人欄位之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電話資訊為被告陳寶洋所填寫,其餘均為原告以偽造文書方式嗣後填載,雙方並無合意,故原告與被告3人間確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3人還款,應舉證確實有金錢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一致之情形。
㈣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前於107年5月29日匯款2筆各1,000萬元之款項至佑展公司帳戶,有蘆竹區農會匯款申請書2紙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應堪認定。
四、原告請求被告3人返還借款1,128萬元,惟為被告3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原告與被告3人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二)原告請求被告3人連帶清償1,128萬元及自10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經查:
㈠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陳寶洋、佑展公司之間。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與被告3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及應由原告舉證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
⒉原告前於107年5月29日有匯款至被告陳寶洋擔任負責人之
佑展公司帳戶共2,000萬元,且兩造間僅有此筆債權債務關係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6頁),故原告確有上開借款之交付,且原告所稱系爭借款與被告所稱系爭另案借款,實為同一筆消費借貸(以下統稱為系爭借款),是本件應判斷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何人之間。經查:
⑴系爭借款係匯入佑展公司之帳戶,且參諸原告自承系爭借款
已清償872萬元,被告3人亦表示係由佑展公司於108年7月23日簽發面額872萬元支票作為清償,並經原告簽收無誤乙情,有佑展公司簽發之872萬元支票影本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7頁),足見系爭借款之交付及清償均係由佑展公司為之,則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顯然與佑展公司有密切關聯。
⑵再者,被告陳寶洋雖稱系爭借款是佑展公司之借款,當初是
佑展公司財務部經理出面向原告借款,因為是公司負責人也有被通知有系爭借款及還款的作業及流程,事後公司才告知有還款困難,其為公司負責人只能用名下土地作抵償,沒有更好的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297、298頁);然被告陳寶洋曾於108年5月31日以其名下系爭雙連段37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2,40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37、
185至205頁)。參諸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資料記載權利人為原告,被告陳寶洋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佑展公司為債務人(見本院卷第187頁),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則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之債務」(見本院卷第191頁),堪認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被告陳寶洋及佑展公司對原告之債務;又兩造均稱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為擔保系爭借款(見本院卷第297頁);應已足認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陳寶洋及佑展公司之間。況被告陳寶洋為佑展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要將其名下土地設定抵押擔保系爭借款並設定由其同為債務人之重要決策,自無從推諉不知,即便系爭借款原本並非被告陳寶洋所借,但仍堪認被告陳寶洋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已有承認其為系爭借款債務人之意思。⑶又原告自承系爭借款證所指債權即為系爭借款,只是事後希
望有書面為憑,才會簽訂系爭借款證(見本院卷第298頁),堪認系爭借款證所指之借款即為系爭借款無誤。然被告陳寶洋對於有簽署系爭借款證乙節雖不爭執,但主張系爭借款證係因原告要求再以被告陳寶洋孫子名下之系爭公園路房地設定抵押權,所以才簽署,且被告陳寶洋係因原告一再逼迫才會簽名,被告陳俊成、章姍姍對此均不知情,系爭借款證只是要作為設定抵押權之文件,原告卻將之作為借款證據等語。經查:
①參諸系爭借款證之內容(見司促卷第4頁),被告陳寶洋係
於系爭借款證之借款人填寫自身之姓名、住址、身分證字號、電話等資料,被告陳寶洋為佑展公司之負責人,堪認為思慮成熟且具有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既然在「借款人」欄位簽署自身資料,顯然對於自己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乙情並不爭執;被告陳寶洋雖稱係遭原告一再逼迫才簽名乙情,並未見被告3人有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屬實。
②再者,依系爭雙連段37地號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內
容可知,被告陳寶洋確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均如前述,則被告陳寶洋簽署系爭借款證應係再次確認其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或自此同意或確認就系爭借款擔任債務人。
③另系爭借款上關於借款人、義務人、連帶債務人欄位之筆跡
,以肉眼可知均係出於同一人,且原告對於被告陳俊成、章姍姍並未於系爭借款證上簽名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
2頁),堪認被告陳俊成、章姍姍確實並未親自於系爭借款證上簽名,而均係由被告陳寶洋填寫。
④被告陳寶洋表示僅告知被告陳俊成、章姍姍要將孫子名下之
系爭公園路房地設定抵押權給原告,但沒有說到要他們擔任連帶債務人等語。經查,系爭借款證之開頭確實記載要交由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權作為借款金額之擔保,是被告3人辯稱當初只是要填寫設定抵押權之文件,應非虛捏。又原告雖以被告陳俊成、章姍姍有將印鑑章交由代書去辦理抵押權擔保設定,故主張被告陳俊成、章姍姍並非不知情云云;然查,系爭公園路房地原本確實要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0、41、56、57條及民法第1089條之規定,如登記義務人為未成年人應由登記義務人之父母共同親自到場辦理,系爭公園路房地之所有權人為未成年人,自應由其父母即被告陳俊成、章姍姍親自到場辦理,經地政事務所開立補正通知書請其於接獲通知後15日內完成補證,卻未於期限內辦理故通知駁回,而未完成抵押權設定之登記乙情,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10日桃地所登字第109000886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131至149頁),故被告陳俊成、章姍姍並未就系爭公園路房地親自辦理抵押權設定,而系爭借款證又非其等所簽名,被告陳俊成、章姍姍對於系爭借款證之內容應無從知悉;縱被告陳俊成、章姍姍知悉並同意將系爭公園路房地作為擔保債務之抵押品,亦難以此遽認被告陳俊成、章姍姍有同意作為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人,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⑤況系爭借款於107年5月29日即匯款予佑展公司,而系爭借
款證是被告陳寶洋於108年6月27日所填寫,已相距1年以上,又系爭借款應係被告陳寶洋、佑展公司向原告所借,已如前述,本與被告陳俊成、章姍姍無關,其等同意以其子名下之系爭公園路房地設定抵押,已屬難得,依常情而言,實難認被告陳俊成、章姍姍會同意就與己身無關之債務擔任連帶債務人,故本件並無證據足認系爭借款與被告陳俊成、章姍姍有何關係。
⑷至被告3人雖稱系爭借款是向原告及楊慶輝、陳榮傳、廖寶
玉等4人所借,但其亦表示當初有約定借款由原告交付,本金亦統一償還予原告,堪認當初系爭借款顯然係約定由原告擔任債權人;縱然被告3人稱先前有按月給付利息予原告及楊慶輝、陳榮傳、廖寶玉等4人,並提出107年5月29日至
108年5月29日佑展公司轉帳傳票及臺灣企銀台幣活期性存款明細等件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245至275頁),亦僅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就利息之給付方式及對象另有約定,並不影響原告才是系爭借款債權人之事實。
⒊從而,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應成立於原告與被告陳寶洋、佑展公司之間,而與被告陳俊成、章姍姍無關。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陳寶洋給付1,12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算一個月之相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⒈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
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固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惟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如係由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責任者,雖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究與民法第300條所規定之免責的債務承擔不同,原債務人就其債務仍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借款即便於初始並非被告陳寶洋而係佑展公司所借,但被告陳寶洋至少在提供系爭雙連段37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或簽署系爭借款證時,已有同意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之意思,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被告陳寶洋應與佑展公司就系爭借款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⒉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寶洋既與佑展公司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1,128萬元,應屬有據。
⒊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陳寶洋雖稱除了借款人、義務人、連帶債務人欄位為其所填寫,其餘內容如借款金額、約定清償日期均為原告嗣後填載,並未經兩造合意云云(見本院卷第231頁),即應由被告陳寶洋對於清償日期為原告事後填寫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系爭借款證記載約定清償日為108年7月31日(見司促卷第4頁),已足認系爭借款係有約定清償期,而被告陳寶洋辯稱清償日期為原告事後填寫,卻未曾提出相關證明以佐其實,自難認被告陳寶洋所述屬實。
⑵系爭借款證既已約定系爭借款清償日為108年7月31日,則
被告陳寶洋於所約定之返還期限屆滿即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陳寶洋給付自10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陳寶洋給付1,128萬元,及自10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以,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書記官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