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7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惠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詹雅婷 告訴被告林惠珍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724號被告林惠珍女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柳營區神農界果毅後368號之2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惠珍於民國106年10月21日上午11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西湖街設有閃光號誌正常運作且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駛至閃光紅燈路口時,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穿越路口,適詹雅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西湖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詹雅婷受有胸部鈍傷、左手腕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詹雅婷告訴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惠珍於警詢時及檢│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號誌││││正常運作、且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詹雅婷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證明上開犯罪事實全部│││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㈠證明案發現場為閃光號│││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現場照片│,而被告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之事實││││㈡證明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之事實│├──┼───────────┼───────────┤│四│告訴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證明告訴人有因本件車禍│││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乙份│害之事實│├──┼───────────┼───────────┤│五│臺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證明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鑑定委員會107年2月│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7日南鑑0000000案鑑│,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定意見書│駛自小客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遵守上述規定,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之路口,因疏未注意暫停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8日
檢察官陳竹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甘東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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