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87號原告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林威呈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 律師
温菀婷 律師被告東旺奈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家惠 送達代收人 洪凰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貳萬壹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捌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公司(原名:尼洛奈米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6年6月1日,向原告承租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專8」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面積11,345平方公尺,兩造並訂有土地租賃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已於101年7月1日終止。惟被告自租約終止後,迄今均未依約將系爭土地上之廠房轉租他人或拆除,其所有之廠房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未返還予原告,原告前已訴請被告返還101年7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業經鈞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78號、104年度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確定,茲再訴請被告返還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依系爭租約第20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公司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依系爭租約第18條之規定轉讓,於完成轉讓前,被告公司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原約定租金數額之損害賠償金。又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得依據相關法令規定隨時調整系爭土地之租金。而系爭土地之租金,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規定,配合縣市政府公告地價之調整而每3年檢討1次,分別於102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平方公尺2
7.01元;另自105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平方公尺28.26元;自107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平方公尺29.91元。然被告公司於原租期屆滿後,並未依約將系爭土地上之廠房轉租他人或拆除,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未返還,目前尚積欠下列金額:
1.系爭土地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間之相當租金及營業稅:
⑴系爭土地每月租金為306,428元【計算式:(系爭土地
面積)11,345平方公尺×(租金)27.01元/平方公尺=306,428元】。
⑵每月租金加計百分之5之營業稅15,321元(計算式:306,428元×5%=15,321元)。
⑶上開期間共12個月,故為3,860,988元【計算式:(306,428元+15,321元)×12月=3,860,988元】。
2.系爭土地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間之相當租金及營業稅:
⑴系爭土地每月租金為320,61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
面積)11,345平方公尺×(租金)28.26元/平方公尺=320,6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每月租金加計百分之5之營業稅16,031元(計算式:320,610元×5%=16,031元)。
⑶上開期間共24個月,故為8,079,384元【計算式:(320,610元+16,031元)×24月=8,079,384元】。
3.系爭土地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間之相當租金及營業稅:
⑴系爭土地每月租金為339,329元【計算式:(系爭土地
面積)11,345平方公尺×(租金)29.91元/平方公尺=339,3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每月租金加計百分之5之營業稅16,966元(計算式:339,329元×5%=16,966元)。
⑶上開期間共5個月,故為1,781,475元【計算式:(339,329元+16,966元)×5月=1,781,475元】。
4.以上合計共13,721,847元【計算式:3,860,988元+8,079,384元+1,781,475元=13,721,847元】。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3,721,847元。
(三)綜上,被告公司積欠原告損害賠償金及營業稅共13,721,847元。為此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被告公司102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積欠租金明細表及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78號、104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3,721,847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2,82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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