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7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子銘
李志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子銘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志峯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王子銘之犯罪所得線材、管料及切管機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別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王子銘、李志峯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佰貳拾伍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子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月24日上午1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鐿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與經國二路口之建築工地,以不詳方式進入該工地內,並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堅硬物品,毀壞1樓倉庫門鎖後,入內竊取線材、管料及切管機〔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復於同日上午5時10分許駕駛前揭租賃小客車載運上開物品離去。
二、王子銘與李志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25日上午4時19分許,由王子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李志峯前往前開建築工地,王子銘、李志峯以不詳方式進入該工地內,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堅硬物品,接續毀壞1樓倉庫門鎖及4樓用以纏繞電纜線之鐵鍊及鎖頭後,竊取電纜線共125卷(價值共計10萬元),復於同日上午6時12分許駕駛前揭租賃小客車載運上開電纜線離去。
三、案經 李弘凱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子銘及李志峯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㈠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王子銘固不否認於108年1月24日上午1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與經國二路口之建築工地附近之事實;然 矢口 否認有何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進去偷,我在那邊玩手機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8、126頁)。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弘凱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們
工地的領班於108年1月24日上午8時12分到工地上班,發現工地的線材、管料、切管機不見,損失價值約15萬元;10
8年1月24日大門有上鎖但沒有被破壞,是破壞倉庫門鎖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及反面、8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發覺遭竊之員工 嚴旺法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倉庫門平常有上鎖,線材、管料、切管機都放在裡面,遭破壞的鎖已經不見了,我在24日前一天確實有上鎖,係偵卷第34頁照片編號6之門鎖遭破壞等語(見偵卷第88頁反面、114頁)相符;又參以現場照片編號5至8(見偵卷第34頁及反面),建築工地內之倉庫門鎖已遭拆除,足見告訴人指訴桃園市○○區○○路與經國二路口建築工地之倉庫門鎖為人破壞,置放於內之線材、管料、切管機遭竊等情,可信屬實。
⒉而被告王子銘於108年1月24日上午1時3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與經國二路口之建築工地附近等情,為被告王子銘坦認在卷(見偵卷第3至4頁反面、80至82頁,本院審易卷第85頁,本院易卷第78頁),並有汽車租賃契約書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及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至25、31至33、115至119頁反面);另參以檢察官之勘驗筆錄,於108年1月24日上午1時31分許,被告王子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上開建築工地;於同日上午1時41分許,被告王子銘下車走入建築工地旁之空地;於同日上午1時48分許,被告王子銘返回車上並打開後車箱,復將車上鎖後,再次進入建築工地旁之空地;於同日上午4時38分許至4時51分許,被告王子銘回到車上將車輛駛入建築工地旁之空地,並於同日上午5時10分許駛駕車離去等情(見偵卷第117至119頁),是被告王子銘所駕駛之租賃小客車於108年1月24日上午1時31分許至同日上午5時10分許止,於告訴人前揭財物失竊之時間內,確實停靠於建築工地旁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至被告王子銘雖辯稱其係在桃園市○○區○○路與經國二路
口之建築工地旁走路散步及抓寶可夢、玩手機云云(見偵卷第3頁反面、80頁反面),然據前揭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王子銘駕駛之車輛停留在建築工地旁之空地,時間長達近4小時,衡情殊難想像被告王子銘於深夜,在一杳無人煙之處所散步、玩手機遊戲長達數小時;況於108年1月24日上午
1時41分許至同日上午1時48分許,被告王子銘先下車徒步進入建築工地旁之空地,復返回車輛及打開後車廂後,再行步入建築工地旁之空地,嗣於同日上午4時38分許,始再度返回車輛,將車輛駛入建築工地旁之空地等情,若被告王子銘在建築工地旁真係為了散步及抓寶可夢,何需徒步返回車輛並開啟後車廂,更毋須於散步及抓寶可夢3小時後,始將車輛直接駛入建築工地旁之空地。從而,被告王子銘於上開時間,前往桃園市○○區○○路與經國二路口之建築工地附近停留,係為了竊取工地內之線材、管料、切管機無訛,其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王子銘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王子銘固不否認於108年1月25日上午4時至上午
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李志峯前往桃園市○○區○○路與經國二路口之建築工地附近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毀壞門扇安全設備犯行,辯稱:我跟李志峯去附近找錢,找我前一天遺失在那邊的錢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8、126頁);被告李志峯固不否認於108年1月25日上午4時至上午6時許,搭乘被告王子銘駕駛之上開租賃小客車至上開建築工地附近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犯行,辯稱:於
108年1月25日我原本在車上睡,王子銘就開車到一個地方並叫醒我,叫我幫他找錢包,說他錢包掉在草叢裡,後來找不到,王子銘就開後車箱說後車箱的層板跑掉,好像卡榫壞掉,叫我幫他修理等語(見本院易卷第89、126頁)。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弘凱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於10
8年1月25日上午8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經國二路口工地發現電纜線125卷遭竊,一部分電纜線放置在
1樓水電置料區,另一部分放置在4樓A4戶的陽台上,4樓的電纜線我們有用鐵鍊將每一卷電纜線纏繞在一起,竊嫌可能有攜帶工具將鐵鍊破壞後竊取電纜線,我確定25日前一天有上鎖,我記得是鐵鍊被剪斷,鎖還在;1樓的電纜線需破壞木門才可以竊得電纜線,於警詢時之所以會說沒有任何安全設備,是指進入木門後,電纜線並無以鐵鍊或鎖頭等安全設備上鎖;24日遭竊位置與25日1樓遭竊位置相同,都是偵卷第34頁照片編號6之門鎖遭破壞,24日發現門鎖被破壞後,有立即購置新的門鎖,但25日發現又被破壞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88頁及反面、114頁),核與證人即發覺遭竊之員工 林世釧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4樓電纜線平時都以鐵鍊纏繞,我確定於108年1月25日遭竊前,電纜線有用鐵鍊纏繞並以鎖頭上鎖,我發現電纜線遭竊時,鎖頭被破壞,鐵鍊就被丟置在一旁,電纜線已經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10
3頁及反面),及證人即工地員工嚴旺法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4樓的電纜線被偷,倉庫門平常有上鎖,遭破壞的鎖已經不見了,我在24日前一天確實有上鎖,係偵卷第34頁照片編號6之門鎖遭破壞等語(見偵卷第88頁反面、114頁)相符;又參以現場照片編號5至8、20(見偵卷第30頁反面、34頁及反面),倉庫門鎖遭拆除,而用以綑綁電纜線之鐵鍊斷裂且散落於地,足見告訴人指訴桃園市○○區○○路與經國二路口建築工地之1樓倉庫門鎖及4樓鐵鍊及鎖頭為人破壞,置放及纏繞於內之電纜線共125卷遭竊等情,可信屬實。
⒉而被告王子銘於108年1月25日上午4時1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李志峯前往前開建築工地,嗣於同日上午6時12分許駕車離去等情,為被告王子銘、李志峯坦認在卷(見偵卷第5至6頁、14至15、57頁反面、80頁反面至81頁,本院審易卷第85頁,本院易卷第78、
89、126頁),並有汽車租賃契約書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及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至29頁反面、115至117頁),是被告王子銘駕駛之租賃小客車於108年1月25日上午4時19分許至同日上午6時12分許止,於告訴人前揭財物失竊之時間內,確實停靠於建築工地旁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檢察官之勘驗筆錄,於108
年1月25日上午4時19分許,被告王子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上開建築工地旁停放;於同日上午4時24分許,遭竊之建築工地監視器畫面突遭移動;於同日上午4時26分許,上開租賃小客車熄火,被告王子銘下車走入建築工地旁之空地;於同日上午6時10分許至上午6時12分許,被告王子銘、李志峯共同返回車上,被告王子銘並將該租賃小客車轉至建築工地旁之空地停放,被告王子銘、李志峯復步行下車且打開後車箱後,始駕車離去等情(見偵卷第26頁反面至29、116頁反面),是被告王子銘於108年1月25日上午4時19分許,將駕駛之租賃小客車駛至建築工地旁之道路停放後,並未立即下車,係在車上稍作停留後於同日上午4時26分許始獨自下車,被告李志峯並未同行,係嗣後始與被告王子銘一同返回車輛,可知於被告王子銘將車輛停放在建築工地旁停放時,被告李志峯已未在該車輛內;而被告王子銘於車上稍作停留,建築工地之監視器鏡頭即為人移動,足認被告王子銘、李志峯於108年1月25日上午4時19分許至工地附近後,係由被告李志峯先行進入建築工地內更改監視器鏡頭之攝影位置,被告王子銘則將車輛停放並稍作等待後始進入建築工地行竊甚明。
⒋被告王子銘、李志峯雖以前詞置辯,然據上開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及檢察官之勘驗筆錄,於108年1月25日上午4時19分許,被告王子銘駕駛租賃小客車至上開工地旁停放後,僅被告王子銘自駕駛座下車,於約2小時後被告王子銘、李志峯始一同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並步行上車,此情與被告李志峯所述被告王子銘將車輛停放後,將其叫醒並請其找錢包等情不符;又若如被告王子銘、李志峯所辯,其等至工地附近係為了尋找被告王子銘之錢包,被告李志峯理應會與被告王子銘一同下車,由被告王子銘指出錢包可能遺失之地點並共同尋找,焉無可能由被告李志峯先行下車至建築工地旁空地漫無目的找尋;況被告王子銘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報警,才幾千元而已,報警太麻煩了等語(見本院易卷第
127頁),然被告王子銘既願意花費勞力、時間,於半夜三更駕車搭載被告李志峯至建築工地旁之空地找尋遺失錢財,可知此筆錢財對被告王子銘而言甚為重要,衡情應會立即報警,然被告王子銘卻未尋求司法單位協助,實與常情有違。從而,被告王子銘、李志峯於上開時間,前往桃園市○○區○○路與經國二路口之建築工地附近,係為了竊取工地內之電纜線合計125卷無訛,其等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王子銘、李志峯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王子銘、李志峯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
1項將原定之法定本刑「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王子銘、李志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
㈡又按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
或門扇,若該門鎖係附加於門上之鎖,則係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24日遭竊位置與25日1樓遭竊位置相同,都是偵卷第34頁照片編號
6之門鎖遭破壞等語(見偵卷第114頁),且參以現場照片編號6及8,該大門在門鎖遭破壞後,門鎖處呈現鏤空狀(見偵卷第34頁及反面),是1樓倉庫大門之門鎖屬大門之一部分,而非附加於門上;另108年1月25日4樓原用以纏繞電纜線之鎖頭及鐵鍊,遭毀壞且棄置一旁等情,經證人林世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3頁),並有現場照片編號20在卷為佐(見偵卷第30頁反面),是被告王子銘、李志峯持破壞性工具破壞門鎖、鎖頭及鐵鍊,既可將門鎖整個拆除、鎖頭及鐵鍊斷裂,顯係質地堅硬物品。是事實一部分,被告王子銘毀壞門鎖後進入行竊,應構成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王子銘、李志峯毀壞門鎖及纏繞電纜線之鐵鍊及鎖頭後行竊,應構成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
㈢核被告王子銘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王子銘、李志峯事實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子銘、李志峯上開所為,均係犯同條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尚有未合,惟因僅竊盜加重條件有所不同,仍為同一罪名,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說明。
㈣被告王子銘與李志峯於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王子銘、李志峯於事實二部分,在工地之1樓及4樓共
竊取電纜線125卷,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竊盜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㈥被告王子銘所犯上開2罪(即事實一、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王子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簡字第1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王子銘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被告王子銘於前案執行完畢,猶一再犯竊盜犯行,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依法加重其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子銘、李志峯年輕力壯
、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建築工地內財物,所為欠缺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王子銘、李志峯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高低、造成損害大小,暨其等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王子銘自述:高中畢業、入監前做工,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被告李志峯自述:高中畢業、做油漆,經濟狀況正常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2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子銘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㈠事實一部分:被告王子銘竊得線材、管料及切管機(價值共
計1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別追徵其價額。
㈡事實二部分:被告王子銘、李志峯共同竊得電纜線125卷(
價值共計10萬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電纜線已變賣,或犯罪所得已為內部分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對被告王子銘、李志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
2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舊法)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