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文廷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徐文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 林素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0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處理警員表明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右轉彎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林素雲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現仍從事公車司機之工作,家庭經濟勉持,且尚有父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偵查卷第2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暨其於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86號被告徐文廷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文廷為基隆汽車客運公司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5月13日15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3段往中和方向之最右側車道,行經該路段與文化路交岔路口時欲右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見路口右側有半圓形施工圍籬,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偏右行駛,適同向欲直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林素雲行駛於上揭大客車之右前側,而發生碰撞,致林素雲受有臉表淺損傷、前臂擦傷、手肘擦傷、左膝部擦傷及手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素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文廷固坦承有與告訴人林素雲於上揭時、地發生碰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有看到告訴人往左偏過來,趕快往左閃,之後停下來就發現告訴人人車倒地,該處有半圓形施工圍籬,伊順著半圓形稍微往右,所以伊車頭偏右,伊有閃避動作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伊行駛於民生路3段往中和方向最右側車道,至該路與文化路口時欲右轉往土城,出路口時看右側同車道之騎士靠近伊車身而往左閃避,但閃避不及等語,顯示被告當時欲右轉,而於與同向右側欲直行之告訴人發生碰撞,顯示被告確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與右側車輛之間隔欲右轉而發生事故,確有疏失。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間隔,致撞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被告顯有過失,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本件係被告駕駛民營客運,右轉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意見相符,有該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足稽,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證。綜上事證,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傷害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檢察官李安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