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1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3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6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依法視為已減刑,聲請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強制工作部分,不在定執行刑範圍,併此指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蘇隆惠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游桂葱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