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1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2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理由
一、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較不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二、受刑人因賭博等罪,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金富
法官洪昌宏法官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