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5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振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6年度偵字第26776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交易字第2010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鄭振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振渾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97號上訴駁回確定(第
1案)。於105年間,又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第1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第2案)、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3案);第1、2案,經本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38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上開第3案,甫於106年7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6年9月21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號4樓之居所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日上午8時4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永興街口時,因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發現鄭振渾全身酒味,於同日上午9時55分許,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頁、第10至13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振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104年至106年間已有3次酒駕前科,甫於106年7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竟未能警惕,於同年間再度違犯,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然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患有癲癇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兼衡其為高中肄業學歷,家中尚有父母親及哥哥,目前打零工之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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