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文政(已歿)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7年度執聲字第1073號、107年度執他字第1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貳個,總驗餘淨重為零點四六一八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驗餘淨重為零點六五九五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民國105年度毒偵字第1638號被告卓文政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因被告死亡,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218號撤銷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安保字第502號、驗餘淨重為0.6595公克【聲請書誤載為0.6596公克,應予更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白保字第166號、驗餘淨重0.4618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卓文政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4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路某土地公廟後方空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
2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在新竹市○區○○路○號亞東電子遊藝場為警緝獲,並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總驗餘淨重為0.461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驗餘淨重為0.6595公克【聲請書誤載為0.6596公克,應予更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查獲,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218號受理在案,嗣被告於審理期間之107年4月13日死亡,臺灣高等法院遂於107年7月30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21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被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死亡證明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二)又被告犯前揭案件為警查扣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
8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416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638號偵查卷第46頁),堪認系爭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該扣案之第一級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胡家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