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港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港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勝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9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許勝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勝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求個人便利,竊盜被害人所管領使用之上開機車,造成被害人生活上不便,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即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機車於遭竊隔日即為警尋獲,並於107年12月3日已發還告訴人,告訴人雖表示要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但沒有要提民事求償等語,對告訴人所生損害尚屬有限,兼衡被告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拿取他人插在機車的鑰匙用以開啟機車電門,既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8號被告許勝強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勝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2月1日9時51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媽祖醫院急診室前,以他人機車鑰匙竊取 蔡榮璋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作為代步之用,之後再將機車棄置在雲林縣○○鄉○○○路000○00號前。嗣因蔡榮璋發現機車遭竊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榮璋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勝強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榮璋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蒐證照片共14張及扣案之鑰匙1支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檢察官黃怡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孫南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