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6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祥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祥文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祥文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2年8月31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王貫英 圖書館內,因細故與 林鳳英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林鳳英,致其受有臉部鈍挫傷(右顴區)之傷害。嗣經林鳳英報警究辦,始查悉上情。案經林鳳英訴由臺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祥文於偵查中所坦認,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鳳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2年8月31日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監視錄影光碟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4頁、第6頁、第26頁、第30頁、第37頁背面)。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辯護意旨雖為被告辯以:被告與告訴人有肢體上之接觸,然被告對告訴人並無傷害犯意云云。惟被告既於偵查中自承有動手揮到告訴人臉頰等語,參以被告行為時,告訴人係坐在椅子上,遭站立在旁之被告毆打等情,有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可徵。足見被告並非基於正當防衛意思而出手攻擊告訴人,且被告對於其攻擊行為將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顯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難謂無傷害之犯意,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有如一、所載之前案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動手毆打告訴人,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其為中度智能障礙人士,有被告之身心障礙手冊可按,應係一時情緒憤激短於思慮才犯,及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害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