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9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9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9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5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9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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