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549、550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安邦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86、339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317、104年度偵字第461、1424號,104年度蒞追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郭安邦因認其父親於20年前感冒至 朱嘉生 開設之診所就醫,致腎臟受損洗腎,於103年10月23日22許,至臺南市○○區○○路○○○巷○○○弄○○號朱嘉生弟弟住處欲找朱嘉生,而遇見朱嘉生姪女 朱宜芬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朱宜芬恐嚇稱:「要朱嘉生賠償否則要將診所打爛」等語,經朱宜芬於當晚電告朱嘉生,致朱嘉生心生畏懼於翌日報警,因而並未交付任何款項,郭安邦始未得逞。
二、同年12月1日19時30分許,郭安邦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臺南市立○○醫院(下稱○○醫院)急診,因醫師認其無恙,乃至櫃臺批價,而與櫃臺人員發生口角,竟於急診室護理站咆哮辱罵(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護理師 謝士偉 見狀上前了解,郭安邦竟另行起意,以加害生命之事,恫嚇稱:「要呼你死」,謝士偉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同年12月2日19時40分許,郭安邦又前往○○醫院急診,因對醫護人員不滿,竟又在急診室內大聲咆哮,執行醫療業務之急診室醫師 陳威廷 見狀勸阻,郭安邦竟又衝至陳威廷前面作勢欲加毆打,並同時對陳威廷及另一執行醫療業務之護理師謝士偉公然辱罵「幹你娘雞歪」,且要脅稱:「要給你死」等語,妨害其2人執行醫療業務。
四、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警員 倪文彬 、 余榮欽 據報前來,將其帶回派出所偵辦,郭安邦明知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又在派出所內當場辱罵稱:「幹你娘雞歪,警察攏是吃屎」等語。
五、案經朱嘉生、陳威廷、謝士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就上開二部分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依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尚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郭安邦(下稱被告)坦承上開於○○醫院咆哮辱罵及在派出所侮辱警員之事實。但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及恐嚇之犯行。辯稱:伊僅對朱宜芬說要朱嘉生賠償或對不起,沒說要打爛診所。且未對 謝志偉 揚言:要打死他。另在派出所時,警員無法將其銬好,竟先行挑釁罵三字經,伊始回嘴辱罵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認其父至朱嘉生診所就醫導致洗腎,往找朱嘉生,為被告所坦承。而被告曾以上開言語恫嚇朱宜芬,經朱宜芬轉告,致朱嘉生畏懼報警,並據其2人於警詢、偵查及朱宜芬於原審證述在卷。被告先後恫嚇及辱罵謝士偉及陳威廷,亦經其2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陳威廷於原審供證明確,辱罵陳威廷部分,且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無訛。況朱宜芬、朱嘉生、謝士偉及陳威廷與被告 素昧平生 ,自無為不實陳述之必要。被告在醫院恫嚇及辱罵部分,並有監視器勘查紀錄及監視器光碟可證。另其侮辱警員部分,除據被告坦承外,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職務報告及言詞告訴紀錄為憑,足見所辯不足採信。
四、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並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事實欄三部分,另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按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所保障之法益,固為醫療人員執行業務時的身體與意志自由,但亦重在保障臨床醫療現場之公共安全,故所妨害執行業務之之醫事人員縱有2人,仍為單純一罪。而該罪既以施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本已包括恐嚇之成分,不另成立恐嚇罪。(原判決認成立該罪,應予更正)此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恐嚇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同時同地侮辱陳威廷、謝士偉並妨害醫事人員執行業務,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業務罪處斷。又事實欄四部分,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其雖同時同地侮辱警員倪文彬及余榮欽,惟因係妨害公務,故為單純一罪。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就事實三部分變更法條,與其餘犯罪事實依上開法條論科,併援引刑法第55條、第11條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及告訴人朱嘉生業經諒解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至四所示犯罪,依次量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拘役40日及拘役10日,並依同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拘役60日,及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宣告刑及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各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蔡長林法官黃崑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