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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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9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08號聲請人 李新英 相對人 張林碧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七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灣銀行面額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玖仟柒佰壹拾陸元支票乙紙(支票號碼BA0000000),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95號其與伊間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判決(下稱本院判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伊財產為假執行,該院於103年4月1日核發北院木103司執宇字第35854號執行命令,伊於同年月10日為免假執行,以臺北地院103年度存字第1734號提存事件提存臺灣銀行面額新臺幣(下同)277萬9,716元支票乙紙(支票號碼BA0000000,下稱本件提存物)後,經臺北地院於同年月23日撤銷上開執行命令。 嗣伊 就上開本院判決所提之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乃持上開本院判決暨臺北地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伊財產,該院於103年7月1日核發103司執宇字第75145號執行命令後,同年8月13日准許相對人向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收取伊存款332萬9,674元後,因清償終結在案。是伊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95號民事判決、臺北地院103年4月1日北院木103司執宇字第35854號執行命令、103年度存字第1734號提存書、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3年4月23日北院木司執宇字第35854號通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裁定、臺北地院103年7月1日及同年8月13日北院木103司執宇字第75145號執行命令、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3年8月13日北院木103司執宇字第75145號通知(見臺北地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124號卷第3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院103年度存字第1734號提存卷、103年度司執字第35854號及103年度司執字第75145號執行卷查明屬實。依上開說明,本件應認聲請人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陳容正法官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