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92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惇智被告韓宇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惇智共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黑色塑膠手套壹雙沒收。
韓宇共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黑色塑膠手套壹雙沒收。
事實
一、楊惇智因與 王建翔 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某時許,楊惇智與韓宇先後以電話向王建翔催討欠款,雙方一言不合發生口角,楊惇智、韓宇2人遂心生不滿,渠等明知王建翔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69巷14號1樓之住處乃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竟共同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山雞」友人住處,由韓宇撿拾玻璃瓶1瓶及破布1塊後,楊惇智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韓宇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之某加油站,由韓宇在該玻璃瓶中添加新臺幣(下同)15元之汽油,並以破布塞住瓶口後,將該玻璃瓶置於機車前側置物箱內,楊惇智再騎車搭載韓宇前往王建翔上開住處。於同日18時50分許,其2人抵達新北市○○區○○路2段69巷口,楊惇智將機車停放於巷口,由韓宇手戴黑色塑膠手套,步行前往王建翔住處前,以打火機(已遭丟棄,未扣案)點燃上開汽油彈擲向王建翔上揭住處大門,火勢迅速蔓延,幸王建翔察覺住處有遭人丟擲物品之聲響,前往查看發覺大門處已起火,與其胞兄 王建智 立即以水及滅火器搶救自行撲滅,火勢始未擴大燒燬上址住宅之主要結構而不遂,惟仍造成鐵門表面、地面磁磚受燒燻黑、鋁門紗窗部分燒破之情形(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報警處理,為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另有明文。經查,本件共同被告楊惇智、韓宇、證人即被害人王建翔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對於其他被告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固均屬傳聞證據,惟從上開共同被告、證人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無證據足認渠等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揆諸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共同被告及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壹之一部分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惇智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韓宇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8頁、第72頁至第75頁、第88頁至第90頁、第96頁至第98頁、本院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5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01頁至第103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5張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0年10月24日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119頁至第146頁),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係指現時供人住居使用之房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縱火之處所,為被害人王建翔及其胞兄王建智、父親 王火炎 所居住之房屋等情,業經證人王火炎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訪談時陳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31頁),是被告縱火之上開房屋確係現時供人住居使用之房宅甚明。又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鐵捲門附近落地窗、裝潢有燒燬痕跡,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其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燒燬住宅之結果,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本案被告2人係因債務糾紛,心生不滿而為本件犯行,然造成火勢尚非猛烈,且於消防人員抵達前被害人王建翔及其胞兄王建智已自行撲滅,上址住處實際受損程度亦屬輕微,更無任何人員因而受到傷害,而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2人縱處以最低度刑,且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即持上開盛裝汽油之玻璃瓶前往被害人王建翔上址住處縱火,惡性非輕,惟念及渠等業已透過家人賠償被害人王火炎之財物損失,並徵得被害人王火炎之諒解(此有偵查卷第111頁所附被害人王火炎偵訊筆錄、偵查卷第150頁所附匯款申請書可憑),並衡以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韓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深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諭令其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倘被告韓宇於緩刑期間未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提供240小時義務勞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至被告楊惇智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0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已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要件,自無從併為緩刑之宣告,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黑色塑膠手套1雙,為被告韓宇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韓宇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爰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於被告2人主刑項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韓宇點燃上開盛裝汽油之玻璃瓶所使用之打火機1個,並未扣案,被告韓宇於警詢時亦陳稱:打火機伊犯案後就隨手丟棄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顯見該物業已滅失,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物為被告2人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項,刑法第28條、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張瓊華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