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79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被告謝天賜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天賜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天賜與 蔡英芬 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謝天賜於民國100年7月22日晚上
9至10時許,在渠等位於新北市○○區○○○街○號5樓之
3住處,要求蔡英芬簽署1份關於渠等間夫妻財產分配之協同書,然蔡英芬因不認同該協同書之內容而拒絕簽名,遂引起謝天賜不滿,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詎其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接續2次徒手抓住蔡英芬之肩膀至上臂之部位,搖晃蔡英芬之身體後,將蔡英芬推倒,致蔡英芬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並撞及上開住處客廳之陽台落地門窗鋁框,致蔡英芬受有上臂挫傷、足挫傷及腳趾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英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謝天賜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謝天賜固坦承伊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蔡英芬拒絕簽署該協同書而與伊發生口角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沒有推或摔告訴人,伊不清楚告訴人的傷怎麼來的;告訴人要從陽台跳樓, 伊拉 她下來,她重心不穩而摔倒跌坐在地上云云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因簽署該協同書而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屬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該協同書1紙(詳見偵查卷第8頁)在卷可證,是前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㈡、本案爭執點厥為被告是否於前開時、地,以前開方式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茲分述如下:
1、徵諸證人即告訴人迭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因為爭吵不休我受不了要出去時,被告抓住我並把我推倒;他傷害我上臂挫傷、足挫傷、腳趾挫傷;被告拿協同書給我簽名,我不簽名,他就抓住我胸部側邊,將我摔到鋁門窗門檻,造成我受傷;我傷勢是因為我不簽名,他抓我摔我而跌在地上致傷等語(詳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第27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訴:被告抓我肩膀,把我推倒,我翻倒3圈,連續2次這個動作,害我手腳受傷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拿協同書給我簽,我問被告為何要我簽這個,我人還沒死,所以兩人開始吵架,當時在客廳,我們兩人都站著,我拍被告肩膀問他為何要我簽這個,被告抓我肩膀,搖我,把我推倒,我重心不穩而側面跌倒,撞到前面陽台的鋁門窗框,所以我的手指與腳都有受傷,連續被推了2次,翻了3圈,因為我被推倒後,我再站起來,被告再推我;被告抓我肩膀,是把我推倒,除腳受傷外,手臂也有受傷,因在地上滾來滾去;被告是先抓肩膀搖晃,之後手順著下來抓到上手臂處,抓到上手臂後,被告把我推倒,應該是被告抓我,且搖晃,我重心不穩,且被告也有出力推我,我才會跌倒受傷;我身高158.5公分等語(詳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反面)明確,是告訴人前後指訴及證述之情節一致,並有天成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及100年12月20日天成事字第100122001號函暨告訴人100年7月23日急診病歷紀錄影本1份(詳見偵查卷第7頁,本院卷第23至32頁)附卷可稽,而觀諸前開診斷證明及急診病歷所示告訴人之傷勢,亦核與告訴人前開指述遭被告推倒並受傷之情狀相符,且被告自承伊身高157公分等語(詳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明,足認告訴人前開指訴,即屬有據,堪以採信。則被告空言否認伊有以前開方式推倒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傷云云,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被告於前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2、至被告另辯稱:告訴人要從陽台跳樓,伊拉她下來,她重心不穩而摔倒跌坐在地上云云。雖查告訴人於前開時、地,曾欲自客廳之陽台跳樓,遭被告拉下來而跌坐在地上乙節,業據被告自陳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詳見偵查卷第27頁,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36頁)大致相合,是被告曾將告訴人從客廳陽台上拉下來,但是否因而肇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此參酌被告供稱:伊拉告訴人3次,其中1次摔倒在地上等語,及告訴人證稱:被告把我拉下來,我屁股跌倒坐在地上,其他部位沒有受傷;我作勢要爬上陽台,被告把我拉下來,我跌坐在地上,是地板,不是磁磚;我腳的傷是先前被被告推倒撞到陽台鋁門窗框而受傷;被告把我從陽台上拉下來,我跌坐在地上,但我沒有受傷,當時我自己爬起來等語(詳見偵查卷第27頁、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反面)甚明,且揆諸前開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資料,可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係上手臂挫傷、足挫傷及腳趾挫傷,並無臀部受之情狀,是告訴人指稱:被告把我從陽台拉下來而跌坐在地上,我並沒有受傷等語,足堪採信。則縱使被告曾將告訴人從陽台拉下來而致告訴人跌坐地上,但並未造成告訴人受傷,故被告前開辯解,仍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告訴人前揭指述,洵屬有據,應可採信,被告猶執前詞辯解,不足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2人為夫妻,業據被告及告訴人均陳明在卷,並有告訴人全戶戶籍謄本1份(見偵查卷第10至第11頁)在卷可參,是以,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傷害其配偶即告訴人之身體所為,核係犯上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並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又查被告前後2次推倒告訴人,均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僅因夫妻間之財產問題,不思理性溝通,竟以肢體暴力相向,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屬可議,且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並且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非重大,且被告已年逾70之高齡,以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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