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國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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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重國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國字第5號原告 陳輝金 原告 陳韻茹 原告 陳昶學 原告 陳昶諭 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夏曦 律師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 律師複代理人 劉金玫 律師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法定代理人 江振茂 訴訟代理人 張馻哲 律師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害人 廖秀卿 為原告陳輝金之妻,原告陳韻茹、陳昶學、陳昶諭之母。民國100年1月29日15時許,被害人廖秀卿受被告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員警 陳榛毅 請託,至中正橋派出所協助指認竊盜嫌疑犯、製作證人筆錄。當時,員警陳榛毅要求被害人廖秀卿到地下室等待製作證人筆錄,惟一樓通往地下室的樓梯間,不僅有飲水機置於一樓後門入口處右側妨礙通行,且樓梯未設置扶手、防滑條等安全措施,亦缺乏充足之照明設備,以致於被害人廖秀卿於下樓梯時不慎跌倒墜落,顏面挫傷合併硬腦膜上出血,腦水腫併中樞神經衰竭,而於同日下午近6點死亡。
2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6條規定:「樓梯內兩側
均應裝設距梯級鼻端高度七十五公分以上之扶手,但第三十三條第三、四款有壁體者,可設一側扶手」,故中正橋派出所地下室樓梯,至少應於一側設置扶手。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3條規定:「建築物之各處所應裝置一般照明設備」,但從中正橋派出所100年1月29日事發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知(相驗卷第33~34頁照片11~16),中正橋派出所地下室樓梯與1樓交界處昏暗有陰影、缺乏光線。此外,中正橋派出所通往地下室之樓梯未作防滑處理或採用防滑材料,已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57條之規定。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7條:「為便利行動不便者進出及使用,公共建築物應依本章規定設置各項無障礙設施。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7條第2項「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內政部97.12.19台內營字第0970809360號令修正)即規定:「301.2地板表面:樓梯平台及梯級表面應採用防滑材料。」「303.3防滑條:梯級邊緣之水平踏面部份應作防滑處理,且應與踏步平面順平。」此外,臺北縣公共建築物無障礙環境替代改善方案處理原則第2點、第3點(100年6月2日廢止前條文)並規定:「本原則所適用之公共建築物,係指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前領得建造執照之公共建築物。」「公共建築物應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十章之規定以一次完全改善無障礙環境。但法規或本原則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中正橋派出所建物雖是於64年取得建造執照,但依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3項前段,公共建築物之無障礙設備與設施不符合相關法令時仍應改善。其未於樓梯與1樓地面的交界處作防滑處理或採用防滑材料,已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第3項前段,顯見其管理有欠缺,被告應就其公有公共設施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負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①醫療費用:由原告陳輝金支付新台幣(下同)1170元,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②殯葬費:由原告陳輝金支付805043元,有和豐禮儀有限公司之治喪費用明細表、統一發票為證。
③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陳輝金與被害人廖秀卿鶼鰈情深,婚
後育有三名子女,兩人胼手胝足、互相扶持,將三名子女扶養長大,原告陳輝金本可與被害人廖秀卿攜手共度退休生活,三名子女也陸續成年,漸有能力回報父母。豈料,被害人廖秀卿卻因熱心公益,挺身為刑案證人,而遭逢如此不測,才出門短短兩、三個小時,即撒手人寰,與原告等家人天人永隔。原告驟然失去妻子、母親,內心的痛苦、不捨,實言語無法形容。為此,原告4人分別請求被告各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
3原告於100年3月15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則以
100年4月8日100年度法賠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輝金0000000元、給付原告陳韻茹、陳昶學、陳昶諭各20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中正橋派出所之地下室係作為員警辦公、開會、置放文件之
用,為管制區域,其通往地下室之樓梯並不開放供公眾通行,民眾不得自由進出,該樓梯非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稱「公共設施」之範疇。中正橋派出所係領有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物,樓梯踏階設有金屬止滑條,照明設備正常,樓梯本身並無任何破損或瑕疵之情形,系爭樓梯之設置或管理並無任何欠缺。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被害人廖秀卿係行走於樓梯時,自己不慎意外跌倒受傷,並非因該樓梯有何阻礙通行而致跌倒受傷,與樓梯本身之設置、管理無涉,廖秀卿之死亡結果與樓梯之設置、管理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假設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亦過高。末查,系爭樓梯係為派出所通行進出地下室之用,派出所使用數十年來並無發生類似跌到情事,顯見被害人使用該樓梯設施時,未小心謹慎,故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件應依過失比例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置辯。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00年3月1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業經被告於100年4月8日以新北警永行字第1000011810號書面拒絕賠償,原告依同法第1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被害人廖秀卿為原告陳輝金之妻,原告陳韻茹、陳昶學、陳昶諭之母。100年1月29日15時許,被害人廖秀卿受被告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員警陳榛毅請託,至中正橋派出所協助指認竊盜嫌疑犯、製作證人筆錄。員警陳榛毅與被害人廖秀卿一同從中正橋派出所後門進入,欲走樓梯通往地下室,被害人進入後門走到樓梯口即摔下樓梯,顏面挫傷合併硬腦膜上出血,腦水腫併中樞神經衰竭,而於同日下午近6點死亡。
五、經查:1中正橋派出所依據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之使用執照所示,
起造人姓名為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是派出所為公有,自無疑義。又被害人摔落之樓梯係一樓通往地下室之用,被告辯稱:該地下室係供員警辦公、開會、置放文件之用,為管制區域,其通往地下室之樓梯並不開放供公眾通行,民眾不得自由進出,該樓梯非屬公共設施等語,惟按公共設施係指供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之有體物或其他物之設備,而本件係由員警帶被害人走樓梯往地下室欲製作筆錄,堪認該樓梯係供公務使用,屬公共設施。
2原告主張:一樓通往地下室的樓梯間,不僅有飲水機置於一
樓後門入口處右側妨礙通行,且樓梯未設置扶手、防滑條等安全措施,亦缺乏充足之照明設備,其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等情。本院於100年9月5日上午10時30分勘驗現場,樓梯間原先放置之飲水機已搬至其他辦公室,依據原先飲水機擺放之位置、寬度,測量飲水機至樓梯第一階邊緣間有81公分之距離,飲水機至後門轉角間之距離有80公分,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該空間可供人從後門進來後左轉迴身,並不會因為有飲水機之擺設,迫使人從後門進入之後被擠壓靠近樓梯而掉下樓梯之危險。又觀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156號卷內被害人之檢驗報告書所載「被害人體型中等,身高152公分、胸寬31公分、胸厚21公分」,核其身形並非肥胖,該空間應足夠被害人左轉迴身,且當時與被害人一同從後門進入樓梯間之警員,體型較被害人壯碩,並未因此掉下樓梯,是飲水機之擺放位置並非造成被害人摔落之原因。原告復爭執:事故發生時,樓梯未設扶手,公有公共設施有欠缺等情,經查,被告向台北縣政府建設局申請系爭派出所建築執照掛號之日期為64年8月16日,此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0年11月24日北工施字第1001535343號函可稽,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36條關於扶手之設置,有規定「樓梯內兩側均應裝設距梯級鼻端高度七十五公分以上之扶手,但第三十三條第三、四款有壁體者,可設一側扶手」,係於64年8月5日修正,修正之前,並無扶手設置之規定,依被告申請掛號之日,在修正日後11天,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系爭樓梯兩側有壁體,依前揭規定,可設一側扶手,法規既然用「可」設一側扶手,非用「應」字,推其涵意,應係可設可不設,故被告就系爭派出所通往地下室之樓梯未於一側設置扶手,尚難認有違反前揭法令規定。退步言,縱認被告未於樓梯一側設置扶手有違前揭法令規定,然觀諸被害人從派出所後方斜坡進入後門時之現場照片(見相驗卷第31至33頁),被害人左手拿安全帽,其於進入後門摔落樓梯時,其安全帽掉落一樓地面(見相驗卷第33背面、第34頁),可見被害人從進入後門至掉下樓梯前,其左手一直拿著安全帽,系爭派出所縱於被害人左手之一側設置扶手,然以被害人左手握持安全帽,亦無法於一瞬間抓取扶手以防掉落樓梯,又倘若派出所係於被害人之右側設置扶手,則以樓梯橫向寬1.33公尺,被害人又靠樓梯左側站立,則被害人在掉落一瞬間亦不可能將手伸直到對面之扶手以防止掉落樓梯,是縱認被告未於樓梯一側設置扶手有違前揭法令規定,設置有欠缺,然與被害人死亡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復主張:樓梯未貼防滑條,亦缺乏充足之照明設備,其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有欠缺等語,經查,被害人係在樓梯第一階即踩空瞬間摔落樓梯,此觀諸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可知,又從其相驗照片亦知被害人鼻部受撞缺損嚴重,可見被害人係正面踩空摔落樓梯,並非滑倒,此與樓梯有無貼防滑條並無因果關係。又系爭樓梯在後門旁,當時警員陳榛毅將後門打開,依事發時間為下午三時,後門打開後,即有自然光線進入,且樓梯間緊臨辦公室,辦公室有光線,此觀諸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可知,不至於光線不足致無法看見有樓梯存在,應係被害人不熟悉環境,未注意腳下地面,貿然行進,不慎踩空樓梯所致。
六、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就公有公共設施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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