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4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宗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宗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81號裁定觀察勒戒,於106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7年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由檢察官予以追訴,故本案程式要件並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106年間,即二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卻不知警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亦有潛在危害,為期根絕被告施用毒品惡習,自應施以相當之強制處遇,再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於其上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2月8日草療鑑字第1070100537號鑑驗書可資證明,因吸食器與其上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故應將吸食器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宗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