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8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豐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4年度簡字第726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94號、104年度偵字第732號),暨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642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詹豐實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詹豐實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0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年10月16日凌晨3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路經高雄市○○區○○○路○○號後方某處,見 楊得勝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價值新臺幣《下同》15萬元,已發還被害人,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卷內贓物認領保管單所載)無人看管有機可乘,就地撿拾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單邊剪刀1支,持以破壞前開自用小貨車電門啟動後竊取得手,以供代步之用。
㈡於103年12月2日6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街,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暫停於路旁,徒步沿新鳳街以拉動電錶箱拉環之方式,接續竊取 李志賢 所有安置在新鳳街47號門口外牆之白鐵製電錶箱蓋1片(價值1,000元)、 黃士人 所有安置在新鳳街28號門口外牆上之白鐵製電錶箱蓋2片(價值8,000元)、 黃文貴 所有安置在新鳳街30號外牆上之白鐵製電錶箱蓋1片(價值2,000餘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將竊得之前揭白鐵製電錶箱蓋共4片變賣予不詳姓名之人所經營之流動資源回收車,得款360元花用無存。嗣經楊得勝、李志賢、黃士人、黃文貴察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㈢移送併辦犯罪事實部分:
於103年12月2日6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街,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暫停於路旁,徒步沿新鳳街以拉動電錶箱拉環之方式,接續前開竊取李志賢、黃士人、黃文貴所有之白鐵製電錶箱蓋之犯意,再竊取 張福生 所有安置在新鳳街41號門口外牆之白鐵製電錶箱蓋1片(價值2,000元)、 張簡俊宏 所有安置在新鳳街49號門口外牆上之白鐵製電錶箱蓋1片(價值2,000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將竊得之前揭白鐵製電錶箱蓋2片變賣予不詳姓名之人所經營之流動資源回收車,得款180元花用無存。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04年度偵緝字第94號、104年度偵字第732號),暨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6423號)。
理由
一、本案被告詹豐實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等規定之限制,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亦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得勝、黃士人、黃文貴;證人即被害人李志賢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及現場蒐證照片1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被告持以行竊之單邊剪刀1支雖未扣案,惟據被告供稱係使用該剪刀來破壞貨車電門,顯見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詹豐實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㈡及一之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業於本院審理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附此敘明。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㈡及一之㈢部分,係於密接時間內、在相鄰地點,徒手竊取各告訴人外牆上之白鐵製電錶箱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被告主觀上沿路著手行竊之單一行竊犯意,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故就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之犯行,暨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自應加以處罰。又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考量被告所竊得之車輛已發還告訴人楊得勝,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外,其餘所竊得之白鐵製電表箱蓋業經變賣(所得僅約540元)而無從返還告訴人黃士人、黃文貴及被害人李志賢,實應予非難,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犯普通竊盜罪之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所犯2罪,因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得由被告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自無須於本判決定其應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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