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0號
111年度聲字第183號聲請人 林永福 相對人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但法律另有規定時不在此限,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係指同條第2項之情事及公司法、破產法所規定有關執行障礙之事由等情事而言,提起上訴並不包括在內。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券差借券費用爭議
,聲請人已就原審判決(案列:109年度北金簡字第5號)提起上訴,相對人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111年度司執字第2592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恐財產遭查封拍賣,難回復原狀,爰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經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提起給付券差借券費用事件,經原審
判決判命:㈠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3萬5815元,及自108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2萬元。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並就㈠、㈡為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原判決假執行宣告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5922號受理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為憑,聲請人雖陳稱恐財產遭查封拍賣難以回復云云,惟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雖已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審理中,然提起上訴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示之停止執行事由,況聲請人若認有免為假執行之必要,逕依原審判決主文第4項後段、第5項後段,供擔保後聲請免為假執行即可,殊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蔡牧容
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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