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2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慶鴻 律師被告甲○○
巷5號訴訟代理人丁萬福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9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捌萬壹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佰零捌萬壹仟貳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5日晚間至嘉義縣大林鎮財團法人佛教
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就診後,於同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七公里處即大林慈濟醫院前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汽車行駛中貿然低頭翻找放置於褲袋中之藥包,適有在大林慈濟醫院擔任護士之原告自大林慈濟醫院對面之統一超商購物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統一超商門口由西往東方向欲斜向穿越嘉義縣○○鎮○○○○○路,而與被告所駕之上開自小客車在嘉義縣○○鎮○○○○○路西向內側車道內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下出血及挫傷性腦內出血併左側硬腦膜上出血,左側股骨複雜性開放性骨折併同側脛骨複雜性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㈡被告之侵權行為導致原告左側肢體偏癱,日常生活大抵依賴
他人照料,無法從事任何工作。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之規定為如下之請求:
⒈工作損失:原告原服務於大林慈濟醫院,至93年10月20日
留職停薪為止,93年1月至12月扣繳憑單之給付總額為334,854元,內含93年1月1日起至93年10月19日止及92年一個月之年終獎金共計323天之薪資收入,故每日平均收入為1,036.70元(小數點以下二位四捨五入),每月平均收入為31,532元,每年平均收入為378,395元,加上一個月之年終獎金,則年所得為409,927元。原告出生於00年0月00日,則至勞基法規定之退休年齡65歲,則尚有工作能力之損失為38.7年(計38年又270日),則依年收入為準計算工作損失,依 霍夫曼 氏計算法,其工作損失為8,969,427元。
⒉醫療費用損失:共支出150,184元(44,595+32,141+9,997+48,000+9,227+135+45+45+5,999=150,184)。
⒊看護費用:因原告全身癱瘓,無法行為需要看護人員照顧
,故需請看護工,經僱用乙○○為看護工,每月40,000元,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而依內政部平均餘命,女性約為79.32歲,則尚可存活54.21年,則依每月40,000元,每年480,000元,以54.21年計算餘命,依霍夫曼計算法,則應可請求14,074,687元。
⒋非財產上之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本即有工作,今遭
此打擊,精神上不堪負荷,整天臥病在床,無法動彈,故請求1,000,000元之精神損失。
⒌總計可請求之數額係24,194,298元,依法向被告請求,因向被告多方請求,被告均置之不理,故提起本訴。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24,194,298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本件原告所受的傷害,大林慈濟醫院也鑑定稱原告一輩子
需要別人幫忙,原告外表看似好了,但已經喪失功能,原告只有進食可以獨立,其他如穿脫衣服、清潔衛生等仍須他人協助,即使原告可以走兩、三步,這也與工作能力並無關係。
⒉原告於95年9月19日至台南市信望愛診所就最近身體狀況
檢查,診斷結果係「病人因上述情形目前行走需助行器,有跛行現象,行走距離少於10公尺,日常生活包括:進食、盥洗、如廁、洗澡、穿衣褲、社交活動,需他人協助」。
⒊又原告受傷情況及現今身體狀況,業經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下稱奇美醫院)鑑定,病情已清楚,實無再予鑑定之必要。奇美醫院認為原告有神經障礙,足認原告不適合工作,請法院判定的時候,審酌這部分。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在94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庭於94年
10月31日審理時,審判長問原告:「你現在可以自己走路嗎?」原告自己承認:「不用拐杖可以自己走二、三步」又稱:「左手沒有辦法握拳」「精細的動作也不行,右手沒有什麼問題」。問:「腳的骨折部分都好了嗎?」答:「都好了」(以上見該卷原告供詞),可見原告工作能力及看護部分,非全部喪失,亦不必全部僱人看護,故不能全額請求被告賠償。
㈡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揭示: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即令不能舉證,按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自已承認其不用拐杖可以自己走二、三步,左手沒有辦法握拳,精細的動作也不行,右手沒有什麼問題,腳的骨折部分都好了等語,業如上述,易言之,原告工作能力已非全部損失,亦不必全部僱人看護,究竟工作能力損失若干,是否全部僱人看護,事關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多少及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及首開判例所示,既由原告主張之權利,自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更應由原告為請求金額數目正當之舉證。
㈢奇美醫院所謂「病情摘要」之記載與實情不符,陳述如下:
⒈一般教學醫院之病情鑑定書,均由該醫院邀集多名專業醫
師會診,並作成結論,始製成鑑定書,詳為記載病況,及需證明事項等等資料至為詳盡,以資慎重,而本案奇美醫院僅用「病情摘要」敘述簡略,病況幾行尤與法院要求鑑定事項不符。
⒉病情摘要第三行既曰「…運動功能則因為仍有復健改善空
間…「目前無法擔任護士工作(屬完全不適任)」又稱「一般勞動工作亦不適任」云云(引用該病情摘要)「仍有復健改善空間」意謂或許可恢復八、九成等等,甚至可以完全恢復運動功能,果屬如此則一般勞動力,將因而隨其程度而改善,上載「一般勞動工作亦不適任」云云,顯屬矛盾、不正確。
⒊原告在刑事案件中於94年10月31日審理時,自陳其不用拐
杖可以自己走二、三步,左手沒有辦法握拳,精細的動作也不行,右手沒有什麼問題,腳的骨折部分都好了等語,業如上述,而奇美醫院上述病情摘要稱:「仍有復健改善空間」,則該供述距奇美醫院鑑定時又經過一段時日,其病情自必更加改善,然該病情摘要竟稱:「…雙下肢行走功能方面則需依賴助行器…」更屬前後矛盾。又法院亦認為有重新鑑定之必要(引用95年5月4日嘉院服民股95重訴字第2號公函記載),即證明該鑑定(病情摘要)顯有欠明確,不能作為判決之依據。
⒋奇美醫院95年11月28日函稱該院不適當作為判定殘障的醫院,可見奇美醫院之前的回函不適合作為判決基礎。
㈣否認原告提出之看護工契約,且擔任原告看護之證人乙○○
無看護證,就像醫生沒有執照看病一樣,況證人受僱於原告,他講的證言不可信,而且證人講的與原告本人在刑事庭說他右手沒有問題等語不符,因此,其證言不可採。
㈤原告已經領取之強制險給付1,340,002元和被告曾到原告家中給付5萬元,均應扣除。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侵權行為過失責任之事實經過,業經刑事部分認定,不予爭執。
㈡原告因車禍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下出血及挫
傷性腦內出血併左側硬腦膜上出血,左側股骨複雜性開放性骨折併同側脛骨複雜性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㈢兩造對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50,184元不爭執。
㈣本件平均餘命的計算,兩造同意用原告起訴狀所附附件六(
內政部統計處94年3月29日93年國人零歲平均餘命估測結果摘要)、附件七(92年台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作為計算標準。
㈤原告同意已經領取之強制險給付1,340,002元和被告先前給付之5萬元,均應扣除。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雙方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如何?㈡原告工作能力是否全部喪失,無法從事任工作,原告如可請
求工作損失,其期間及數額為何?㈢原告因車禍是否致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需人全天看護?㈣原告是否有僱用看護每月支出四萬元?看護費用是否須每月
支出四萬元,原告如可請求看護費,其可請求之看護費數額為何?㈤原告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何?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兩造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經過,業經刑事部分認定,不予爭執,然對於各造應負之過失比例如何有爭執,經查: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據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汽車行駛中貿然低頭翻找放置於褲袋中之藥包,其有過失行為甚明。
⒉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
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得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2款(按:舊法,現行法增列第2項,而將原條文移列為第1項)及同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據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統一超商門口由西往東方向欲斜向穿越嘉義縣○○鎮○○○○○路,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依標線之規定在應遵行之車道內行駛,反向駛入來車之嘉義縣大林鎮162線公路西向內側車道內,亦有違上述交通法規之情形,而應認原告亦與有過失。
⒊本院審酌兩造上述過失之情形,認兩造之過失同為肇事原因,以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喪失全部工作能力,並請求8,969,
427元之工作損失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原服務於大林慈濟醫院,至93年10月20日留職
停薪為止,93年1月至12月扣繳憑單之給付總額為334,854元,內含93年1月1日起至93年10月19日止及92年一個月之年終獎金共計323天之薪資收入,故每日平均收入為1,036.70元(小數點以下二位四捨五入),每月平均收入為31,532元,每年平均收入為378,395元,加上一個月之年終獎金,則年所得為409,927元等語,業據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紙為證,本院審酌原告原為大林慈濟醫院內科病房護理師,有大林慈濟醫院94年8月10日慈醫大林文字第0940001127號函附於刑事卷可查(見本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刑事卷第27頁),以及原告所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紙,並核算原告所主張其年所得之計算式應無違誤等情,爰認原告主張其每年工作所得為409,927元等語為可採,經計算,其每月所得為34,1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可認定。
⒉又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下出血
及挫傷性腦內出血併左側硬腦膜上出血,左側股骨複雜性開放性骨折併同側脛骨複雜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經認定如上,而原告經勞工保險局按殘廢給付標準表核定為第8項第7等級,其工作能力情形為:終身僅可從事輕便工作等情,亦有勞工保險局95年12月1日保給殘字第09510262820號函暨函附大林慈濟醫院94年6月27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1紙在卷可憑,又奇美醫院認:病患(即原告)目前四肢肌力約3-4分,左下肢約3分,就肌力而言,約為正常人之60-70﹪,運動功能則因為仍有復健改善空間,目前無法擔任護士工作(屬完全不適任),一般勞動工作亦不適任等語(有該院95年3月16日(95)奇醫字第1168號函暨函附病情摘要1紙附卷可參);本病患(即原告)只有單次(95年3月14日)門診就診記錄,並非長期接受復健治療之病人,作為判定「殘廢」並不恰當,建議回歸原就醫醫院判斷,依當日之病情,病患屬「勞工保險殘廢標準表」神經障礙第8或9項,殘廢等級七或三十等語(有該院95年11月28日(95)奇醫字第5451號函暨函附病情摘要1紙附卷可參)。經將上述大林慈濟醫院及奇美醫院針對原告工作能力喪失程度之認定綜合參酌,並審酌原告原為內科病房護理師亦需依賴四肢完成護理工作,而依原告之病症,將來應已不適於擔任護理師工作,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情,並參照各殘廢等級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 曾隆興 著現代損害賠償法論第220至259頁),認定原告喪失之勞動能力比例應為百分之69.21。
⒊至被告辯稱原告在刑事案件中於94年10月31日審理時,自
陳其不用拐杖可以自己走二、三步,左手沒有辦法握拳,精細的動作也不行,右手沒有什麼問題,腳的骨折部分都好了等語,足見原告之勞動能力並未喪失等語,惟查,原告所陳僅係其個人對自己四肢運作功能之認知,至原告勞動能力是否喪失,以及喪失之程度,仍應依上述專業醫師之認定為準,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應無可採。
⒋再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3條
、第54條自請退休及強制退休之年齡,分別為55歲、工作25年以上及60歲等規定,認為原告之勞動年齡應可達60歲,亦即自原告受傷翌日(即93年6月26日)起算至60歲(即127年3月22日)止,計有33年270日(相當於405月),則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喪失其原有勞動能力自應以405月為計算依據。總計原告喪失勞動能力,而於現在得一次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依霍夫曼計算法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中間利息,為5,602,241元【依月別單利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其計算式為:34,161×236.00000000(即405月之霍夫曼係數)×69.21﹪=5,602,241,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在5,602,241元範圍內,核無不合,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致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需人全天看護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固提出大林慈濟醫院94年5月9日由 陳金城 醫師簽章之
診斷證明書上載:原告於93年6月25日由急診入院,執行緊急開顱手術及骨外固定術,93年8月18日出院,中樞神經遺存障礙致左側肢體偏癱,日常生活大抵依賴他人照料…等語,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惟本院向勞工保險局函查原告之殘廢給付,該局覆函所附同樣由大林慈濟醫院陳金城醫師所簽章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殘廢詳況乃記載:「7.攝食狀態:自行進食;8.大小便情形:可自理;9.沐浴更衣:可自理;10.言語狀態:正常」,有勞工保險局95年12月1日保給殘字第09510262820號函暨函附大林慈濟醫院94年6月27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1紙在卷可憑。又奇美醫院受本院囑託鑑定,而於95年3月14日診斷原告後所出具之病情摘要記載:原告日常生活上,進食大部分可獨立,但穿脫衣服、清潔衛生(洗臉、刷牙、如廁、洗澡)仍需他人協助,有該院95年3月16日(95)奇醫字第1168號函暨函附病情摘要1紙附卷可參。
⒉至原告固另提出其於95年9月19日至台南市信望愛診所就
診之診斷證明書,上載:「病人因上述情形目前行走需助行器,有跛行現象,行走距離少於10公尺,日常生活包括:進食、盥洗、如廁、洗澡、穿衣褲、社交活動,需他人協助」等語,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惟核原告乃係自行前往該診所就診,非如奇美醫院乃係受本院囑託鑑定,且原告就診之次數僅一次,該診所之醫師對原告之狀況應不如大林慈濟醫院陳金城醫師長期診治原告來得清楚,因此,本院認要認定原告有無看護之必要,仍應參酌上述由大林慈濟醫院陳金城醫師所開立之診斷書以及奇美醫院之認定結果,較為客觀可信。
⒊本院參酌由大林慈濟醫院陳金城醫師所開立之二份診斷書
,以及奇美醫院上述病情摘要內容,以及原告在刑事案件
94年10月31日審理時,自陳其不用拐杖可以自己走二、三步,左手沒有辦法握拳,精細的動作也不行,右手沒有什麼問題,腳的骨折部分都好了等語(見本院94年度交簡上35號卷第85頁),尚難認原告有終身接受看護之必要,然大林慈濟醫院陳金城醫師於94年5月9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仍認原告日常生活大抵依賴他人,於94年6月27日開立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始改認原告日常生活可自理,因此,本院綜合上述事證,認原告自93年6月25日因發生車禍事故而住院,至少在94年6月間仍有需他人看護之必要,爰酌予認定原告需他人看護之時間為一年(即93年6月25日至94年6月24日)。
㈣關於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自93年8月20日起以每月4萬元之報酬僱用證人
乙○○擔任看護工等語,業據提出看護工契約2份以及證人乙○○出具之收據12紙,且證人乙○○亦於本院結證屬實(見本院9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其自93年8月20日起以每月4萬元之報酬僱用證人乙○○擔任看護工等語,自堪採信。
⒉至原告未僱用證人乙○○擔任看護之期間即93年6月25日
至93年8月19日,雖為原告家人自行看護,而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未受支付之請求,然此等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⒊又證人乙○○無專業看護之證書,為證人乙○○所證實在
卷(見本院9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既證人乙○○不能提供專業之看護勞務,其報酬自不能比照專業看護給與,原告自願給予較高之報酬,則屬原告應自行負擔之部分。
⒋因此,本院認原告家人自行看護或證人乙○○看護期間,
因其等均無專業看護證書,其報酬自不能比照專業看護給與,宜參考我國勞工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5840元為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每月看護費,超過部分則屬原告自行增加之費用,不得請求,經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190,080元(15,840×12=190,080),是原告在上述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㈤關於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
除依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等情予以核定。查原告因本次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下出血及挫傷性腦內出血併左側硬腦膜上出血,左側股骨複雜性開放性骨折併同側脛骨複雜性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參。又原告原為大林慈濟醫院之護理師,93年所得總額為336,387元,目前名下無財產,被告已婚、有二名子女、職業為焊接工,教育程度為高工畢業,93年所得總額為481,361元,名下有投資1筆等情,業據兩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分別陳明,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綜參上情,以及原告原為醫院護理師,在其生命正值精華期之26歲時,發生此不幸車禍事故,喪失勞動能力達百分之69.21,對將來日常生活以及謀生工作之影響等情,認原告請求1,00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六、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系爭車禍有過失,業如上述,而其過失行為,顯與原告身體所受傷害間有因果關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依上述認定,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其中工作損失為5,602,241元、醫療費用損失為150,184元、看護費用為190,080元、精神慰撫金為1,000,000元,合計為6,942,505元。
七、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兩造之過失同為肇事原因,以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業經認定如上,本院爰審酌上述過失之程度等情,酌定被告之賠償責任以減輕百分之50為相當。本件按過失比例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471,2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給付之1,340,002元應予以扣除,又原告亦同意再扣除先前自被告處受領之50,000元,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081,251元。
九、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94年6月23日送達被告(參見本院94年度交附民字第17號卷第22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6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81,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如
主文第4項之金額分別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併予駁回之。
十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民二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書記官劉昀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