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3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審易字第3285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健民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度審易字第32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具體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第455條之1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法院協商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開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3年2月20日經上訴人即被告呂健民收受,嗣於同年月21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不服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與法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依法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