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39號上訴人 鍾玉連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 律師
鄭錦堂 律師被上訴人 温菊芳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起訴請求判決不許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即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而言。本件上訴人前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5573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地號及其上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因上訴人之債權未獲全部清償,致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上訴人曾持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持以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則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造成被上訴人之財產在法律上會否受強制執行之地位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被上訴人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伊於民國(下同)98年6月間介紹上訴人投資訴外人 黃圓映
主持之道場(下稱系爭道場),上訴人先後於98年6月間及7月間各交付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委託伊轉交系爭道場。依系爭道場發放利息之規定,以100萬元為單位,首次加入可領回8萬元,其後每8個月領回8萬元,於每8個月屆期時,投資人可自行決定是否領回本金100萬元或繼續投資。
上訴人連同投資第一期利息,共已領取6次利息合計48萬元。98年10月間某日,上訴人因擔心伊是否如數將200萬元投資款轉交系爭道場,囑伊簽發系爭本票,伊依上訴人指示填載相關日期,作為受託代轉投資款並代領利息之證明。嗣於100年間,黃圓映因違反銀行法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有罪後,即停止發放利息。上訴人之200萬元投資款遭凍結,始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對伊強制執行。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伊所為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㈡聲明:⑴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⑵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鼓勵伊投資系爭道場,並稱可將200萬元投資款當作係伊所貸與,伊同意並囑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惟未簽立借據,亦無其他人在場見證。伊於98年6月間及7月間各交付10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陸續交付伊6次利息共48萬元,兩造間成立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確認上訴人對系爭本票請求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補稱:㈠伊於98年10月13日以缺錢為由,向被上訴人要求取回該200萬元投資款,被上訴人先稱期限未屆不得取回,繼稱取回本金須賠償已領取之利息48萬元,且須扣除被上訴人之介紹獎金,並稱可將上開投資款作為係伊貸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3日負返還投資款本金之責任,利息則仍由系爭道場支付,另簽發系爭本票交伊收執。㈡縱認兩造間未成立借貸關係,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亦在擔保伊投資款本金之返還等語外,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34、39頁及背面、44頁背面、46頁及背面):
㈠上訴人於98年6月間、7月間,各交付100萬元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同日各交付8萬元利息予上訴人。99年2月間、3月間及99年10月間、11月間,被上訴人各交付利息8萬元予上訴人,合計6次付息共48萬元。
㈡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13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上訴人收執。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並無債權存在,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㈠上訴人於98年6月間、7月間共交付200萬元予被上訴人,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抑委託被上訴人投資系爭道場?㈡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上訴人收執,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抑轉交投資系爭道場款項之證明或擔保上訴人200萬元投資款本金之返還?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於98年6月間、7月間共交付200萬元予被上訴人,係
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抑委託被上訴人投資系爭道場?被上訴人主張其邀約上訴人投資系爭道場,並於上訴人交付投資款項後數日,即出示由系爭道場開具之「合議」單據,單據上記載上訴人之姓名,且其曾交付上訴人6次利息共計48萬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合議」單據為證(原審卷第52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50頁背面)。被上訴人既以上訴人之名義投資系爭道場,並依系爭道場規定如期交付利息予上訴人,上訴人就此亦未表示異議,堪認上訴人於交付2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際,其主觀係委託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投資系爭道場,而非將該款項貸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抗辯其於交付被上訴人上開款項之際,係與被上訴人成立借貸關係云云,委無足取。
㈡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上訴人收執,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合
意抑轉交投資系爭道場款項之證明或擔保上訴人200萬元投資款本金之返還?⑴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上訴人收執之時間,係在上訴人98年6月間、7月間交付被上訴人投資款後之98年10月13日,已難認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上訴人收執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合意;且由上訴人所抗辯上開投資款每100萬元每期8萬元之利息仍由系爭道場支付,亦無從推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⑵上訴人稱於上開款項交付被上訴人後數日,被上訴人即出
示由系爭道場開具之「合議」單據,嗣後並如期交付每期8萬元之利息予上訴人,已如上述,可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已將所收受之200萬元投資款轉交系爭道場乙事,並未懷疑。且如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僅係作為轉交投資系爭道場款項之證明,則其應無庸於系爭本票上填載到期日。
被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交上訴人收執係作為其轉交投資系爭道場款項之證明云云,並不可取。
⑶被上訴人自陳其除自己投資系爭道場300萬元及介紹上訴
人投資200萬元外,另介紹其胞妹、訴外人戴小姐、林小姐,依序投資200萬元、400萬元、800萬元,並均代為轉交系爭道場發放之利息,僅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其餘投資人則未持有其所簽發之其他票據等情(本院卷第25頁),可見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上訴人收執之性質,與其他被上訴人介紹投資系爭道場及代為轉交利息之情形有別,其他投資人亦非以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為投資系爭道場之必要程序。再者,卷附「合議」單據所載之到期日分別為100年6月3日及100年7月27日,而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1年6月3日,並不相同,參諸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13日簽發系爭本票,係與上訴人98年6月間、7月間合計投資系爭道場200萬元有關,且投資款與系爭本票面額同為200萬元,及上訴人領取系爭道場利息係依憑「合議」單據,無庸再憑系爭本票等情,可見如被上訴人不簽發系爭本票,其本無須負擔保之責,惟其竟於嗣後以自己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其須負本票付款人之責,自不能諉為不知,足證被上訴人確有轉由其擔保200萬元投資款本金返還之意。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其收執係擔保其200萬元投資款本金之返還乙節,堪信為真。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由上訴人收執,係為擔保上訴人200萬元投資款之返還,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即有擔保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本票請求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行具狀聲請傳喚證人 廖金蓮 ,用以證明廖金蓮投資系爭道場到期後取回投資款本金及利息,並無需扣除若干金額之情形,本院認該待證事項與本件之判斷無關而無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李媛媛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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