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再易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地租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再易字第31號再審原告 許祥豐 再審被告許 李明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地租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2月18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5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5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於民國103年2月18日宣判(原誤載為102年2月18日,惟嗣於103年3月7日已裁定更正),於同日確定,再審原告係於103年2月27日收受原確定判決之送達(見本院卷第22頁辦案進行簿),其於103年3月18日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收狀章),並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497條「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陳述略以: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雖提出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拆除同意書、土地使用同意書等件影本,惟上開文件不足以推論登記為再審原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
4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係本於再審被告與建商合建交換分割土地而原始取得,亦不能證明系爭建物係再審被告贈與再審原告之事實,且再審被告不能提出合建契約以實其說,自不能認再審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再審被告於另案自承係由其夫 許老松 簽訂合建契約,堪認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名義係由許老松決定,再審被告就系爭建物並無任何權利,原確定判決於再審被告未能提出合建契約之情形下,即臆測再審被告為與建商簽訂合建契約之當事人,並據以認定系爭土地、建物之權利義務關係,違背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部分: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提出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 許祥熙 自行撰寫之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說明書載明:「避免父親生前登記於家族成員之不動產因稅務官司遭凍結」、「資本額:3500萬元...82年5月29日現金增資2500萬元...全部資本來自父親(按即許老松)所有款項」、「(許老松過世後)所有租金收入成立共同基金統一運作,由許祥熙擔任受託人, 許李明媚 擔任監察人」等語,堪認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家族不動產均係許老松所出資、管理、出租、贈與各子女,再審被告係於83年1月起始經所有子女(包含再審原告)同意,管理所有子女之房屋(包括出租、修繕、納稅等),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系爭說明書,即推論再審被告收取租金後對於租金有完全之支配使用權,非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再審原告之系爭建物占有使用,顯有謬誤。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未行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並未為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497條「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㈠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為由,指摘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裁判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台再字第27號判決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
⒉經查,再審原告雖以再審被告未能提出合建契約為由,主
張再審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係再審被告贈與再審原告者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業已於理由五㈠中詳加認定:「重測、合併前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98平方公尺全部為上訴人(按即再審被告)所有,68年間重測並合併99地號土地後成為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上訴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9350分之4620,有重測、合併前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又重測、合併前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原有上訴人所有457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 士林 鎮○○里00○00號房屋,亦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嗣上訴人於67年1月1日出具拆除同意書予訴外人中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發公司),同意由中發公司將其所有上開331-5地號上之房屋拆除,改建五層樓RC造集合住宅;上訴人並與訴外人 曹阿敏 、 曹萬寶 於67年1月1日共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中發公司等7人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及331地號上興建五層樓RC建築物;中發公司乃於67年1月間,列其公司、被上訴人(按即再審原告)、上訴人另一子許祥熙、及曹萬寶等7人為起造人,申請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及331地號上興建五層樓集合住宅等情,亦經本院調取臺北市建築管理處67建(士林)042號建造執照卷宗查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該拆除同意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附卷足憑...又68年間建築完成後,被上訴人登記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4、5樓房屋所有權人,許祥熙則登記為同號
1、2樓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未登記為任何合建完成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參諸合建前上訴人所有合併重測前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298平方公尺,68年合建完成後上訴人所有合併重測後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350分之4620,以96地號土地面積645平方公尺計算,相當於154平方公尺(645×4620÷19350=154),減少144平方公尺(000-000=144),而為上訴人之子之被上訴人及許祥熙,原無合建土地之所有權,於合建完成後,卻登記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至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足見建築當時,係由上訴人提供土地與中發公司合建,而將依合建契約可分得之房屋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及許祥熙,由被上訴人及許祥熙登記為合建所分得房屋之所有權人,應堪認定。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以系爭土地與第三人合建時,係被上訴人之父許老松出錢出力處理,由許老松決定起造人名義,並於建築完成時,指定將系爭房屋登記予被上訴人,系爭房屋為許老松贈與被上訴人云云。惟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地主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分屋,即係以其讓與建商之土地換取建築完成之房屋,並無需另行支付房屋價金之必要,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房屋係其父許老松出資取得乙節,未據舉證,空言系爭房屋係其父許老松所贈,為無足取」等語;復於判決理由五、㈡中詳述:「68年被上訴人於合建完成取得系爭房屋後,迄至101年11月底以前,33年來系爭房屋均由上訴人管理(包含出租、修繕、納稅),並由上訴人收取租金統籌處理,於繳付地價稅、房屋稅、房屋修繕等各項費用後,結餘款再分配予家族成員即兩造、 許祥麟 、許祥熙、 許瑞真 五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關於收取後租金之使用,上訴人並未曾提出結算說明...,且得將租金收入分配予非房屋所有權人之其他家人,足見上訴人對於租金有完全之使用支配權,上訴人既提供土地供被上訴人分得之房屋占有使用,而取得房屋出租所得之使用支配權,顯非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占有使用。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收取的租金中有給付使用土地的對價云云,惟101年12月1日以前之房屋租金既均由上訴人收取支配使用,並就支付各方面費用後之剩餘部分,依上訴人之意思決定,分配予自己、上訴人,及非房屋所有權人之其他家人,上訴人實際上已由租金中獲取房屋占有使用土地之對價,不問上訴人有無特別區分房屋使用土地之對價若干,而有不同。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供系爭房屋建築其上,既獲可全權使用支配房屋租金之權利,自難認係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占有使用,應非可取」等語綦詳(原確定判決第5頁至第7頁參照)。從而,原確定判決已詳予審酌重測、合併前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再審被告出具予中發公司之拆除同意書、再審被告與訴外人曹阿敏、曹萬寶共同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臺北市建築管理處67建(士林)042號建造執照卷宗、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之建物登記簿謄本等證物,及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建物迄101年11月底以前,已由再審被告管理(包含出租、修繕、納稅)33年,並由再審被告收取租金統籌處理,於繳付地價稅、房屋稅、房屋修繕等各項費用後,結餘款再分配予家族成員即兩造、許祥麟、許祥熙、許瑞真五人之事實,及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許老松確有出資等節,認定再審被告就其主張已盡舉證責任,而為再審被告勝訴之判決,顯與上揭法律及判例所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無違。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未能提出合建契約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洵不足採。
⒊況再審被告是否為合建契約之當事人,及再審被告究係無
償將系爭土地提供予系爭建物使用,抑或有向再審原告收取對價等節,乃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縱有錯誤或不當,亦屬其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云云,即為無據。
㈡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系爭說明書此一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云云。惟查:
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須以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為限,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申言之,若縱經斟酌該證物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要件不符。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說明書已載明登記予家族成員之不動
產均係許老松出資贈與並為出租管理,因原確定判決未斟酌系爭說明書,致錯誤認定再審被告對於租金收入有完全之支配使用權限,非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第四、㈠⒋不爭執事項中,明載兩造於原確定判決第二審時已不爭執「上訴人管理系爭建物(包含出租、修繕、納稅等),收取房屋租金再視結餘情況分配給被上訴人,已經歷33年。嗣101年12月1日起因被上訴人另行與承租人簽約,由承租人將租金直接匯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因而未再收取租金」等情,該不爭執事項並經載明於原確定判決二審卷第83頁背面(原確定判決第3頁頁至第4頁參照),則再審原告於提起再審時重行就與上開不爭執事項內容相悖之系爭說明書為主張,洵無理由。況查:原確定判決除以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為據外,另於判決理由五、㈠,理由五、㈡中詳予說明其認定之依據(詳上㈠⒉所示)。至系爭說明書固為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許祥熙之陳述,惟無相關證明可佐,自無從影響原確定判決以重測、合併前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再審被告出具予中發公司之拆除同意書、再審被告與訴外人曹阿敏、曹萬寶共同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臺北市建築管理處67建(士林)042號建造執照卷宗、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之建物登記簿謄本等書證為憑,並根據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建物迄101年11月底以前,已由再審被告管理(包含出租、修繕、納稅)33年,並由再審被告收取租金統籌處理,於繳付地價稅、房屋稅、房屋修繕等各項費用後,結餘款再分配予家族成員即兩造、許祥麟、許祥熙、許瑞真五人等事實,所為之主要理由論據。由是,系爭說明書縱經斟酌亦與原確定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此由原確定判決亦表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列」等語可徵(原確定判決第10頁參照)。準此,原確定判決自無就漏未斟酌系爭說明書之情形,再審原告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均屬無據,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陳邦豪法官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