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8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809號上訴人 陳郁琳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複代理人 周敦偉 律師被上訴人 馮慧燕 訴訟代理人 楊安騏 律師
陳鄭權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何豐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零參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6間向伊稱因訴外人冠祥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祥公司)有資金需求,其擬以月息2分向伊借款後,再以月息3分貸與冠祥公司。伊為賺取利息,允諾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予被上訴人,經扣除當月8日利息1萬3,333元後,於99年6月22日將248萬6,667元匯入被上訴人在永豐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惟自99年12月起,被上訴人即未依約給付利息,經伊催討,被上訴人僅於100年8月5日償還伊45萬元。爰依民法第474條及第478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清償205萬元本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與友人即訴外人 陳德榮 、 許淑華 於99年6月間共同籌資1,400萬元貸與冠祥公司,冠祥公司應允按月給付以本金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兩造及陳德榮、許淑華於99年6月29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載明上訴人、伊、陳德榮、許淑華依序出資250萬元、400萬元、260萬元、490萬元,俟冠祥公司所簽發面額1,400萬元、到期日100年12月31日、票號DD0000000號之擔保支票兌現後,由兩造及陳德榮、許淑華依上開出資額分配受償。上訴人係為共同合資貸與冠祥公司,而於99年6月22日匯款248萬6,667元至系爭帳戶,並非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又上訴人前為上開合資而向訴外人 趙欣屏 借款50萬元,其後趙欣屏同意上訴人僅需償還45萬元,上訴人遂向伊告貸,伊為此簽發同面額之支票交上訴人,非為部分清償上訴人而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補稱:㈠解釋系爭協議書,應探求簽訂者之真意,未可拘泥於所載「出資借款」之文字。㈡伊並未取得系爭約定書所載之月息3分等語外,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審卷第46頁及背面、本院卷第43頁背面):
㈠上訴人於99年6月22日匯款248萬6,667元至被上訴人所設之系爭帳戶,有匯款回條可憑(原審卷第4頁)。
㈡兩造與陳德榮、許淑華於99年6月2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有系爭協議書可憑(原審卷第17頁)。
五、上訴人主張其係因本於兩造間已成立250萬元借貸契約之合意,經扣除99年6月共8日之利息1萬3,333元後,於99年6月22日以匯款之方式交付其餘248萬6,667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其已收受上訴人所匯248萬6,667元,僅抗辯兩造間係與陳德榮、許淑華共同合資貸與冠祥公司而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間有無成立借貸關係?㈡被上訴人簽發面額45萬元之支票交上訴人,係用以貸與上訴人抑償還部分向上訴人告貸之款項?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250萬元扣除45萬元後之20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有無成立借貸關係?
⑴兩造與陳德榮、許淑華於99年6月29日共同訂立之系爭協
議書記載「茲因馮慧燕(以下簡稱甲方)、陳德榮(以下簡稱乙方)、許淑華(以下簡稱丙方)、陳郁琳(以下簡稱丁方)四方共同出資借款予冠祥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預計借款期間十八個月,若延期得經甲、乙、丙、丁四方同意,金額為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整。甲方出資金額:新臺幣肆佰萬元整,乙方出資金額: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整,丙方出資金額:新臺幣肆佰萬元整,丁方出資金額: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整」、「冠祥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華南銀行興忠分行支票乙紙予甲方,期日民國100年12月31日,金額: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整,支票號碼:
DD0000000,支票到期兌現後甲方必須依上列出資金額償還甲、乙、丙、丁四方,冠祥開發另開商業本票一紙提供擔保」(原審卷第17頁)。另被上訴人於99年6月22日與冠祥公司訂立之個案投資合作認股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應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前,出資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整給予乙方(即冠祥公司,下同)」、第2條約定「本案資金需新臺幣壹億肆仟萬元整,規劃壹拾股…乙方則必須至少保障甲方利潤,基本利潤為投資金額以月利率3%為基準,入金後共計一年半(18個月)暫定」、第4條「保障方式」約定「乙方應於開具以乙方負責人 王惠世 背書之同額股金支票(一年半期,依需要得延長至多兩年期)及同額股金商業本票一紙,交甲方作為擔保」(原審卷第119-120頁),冠祥公司並簽發商業本票交被上訴人收執。
⑵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觀諸系爭約定書關於立約人出資額、利息之計算方式、清償期限、冠祥公司應簽發支票及本票等約定,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均相符合,冠祥公司因簽署系爭約定書所簽發之支票及本票,亦列為系爭協議書之記載事項,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作為附件,且系爭約定書早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及上訴人係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前,即先行匯款入系爭帳戶等情;再參以上訴人所舉證人陳德榮係結證稱:「(問:協議書上寫明260萬元的借款關係,當時為何有此借款關係?〈提示協議書〉?)協議書是我簽的,協議書上面所簽的四個人都有在場,協議書是馮慧燕擬的,協議書內容我們看完之後再簽…有看到協議書,我有點質疑協議書的前段,這裡面有本票、支票,我們覺得錢借給馮慧燕,但我們看到協議書有附支票、本票,所以比較放心就簽協議書。(問:有無懷疑協議書上所載是借給冠祥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且支票是給甲方,不是給四個人?)支票是冠祥給馮慧燕,已經看到有支票,覺得比較安心才簽協議書。我知道有借錢給馮慧燕,不知道借錢給冠祥公司。印象中是錢借給馮慧燕,我沒有印象她說要借給冠祥公司」等語(原審卷第43頁背面-46頁),被上訴人亦陳明其自冠祥公司取得之利息為月息3分,其交付上訴人之利息為月息2分(被上訴人雖稱月息3分與月息2分相差之月息1分係冠祥公司負責人王惠世另補貼之所得稅云云,惟查,兩造、陳德榮及許淑華等人因貸與款項收取利息致所得增加而應繳納之所得稅金額,並不相同,借款人概以月息1分補貼,已有未合;且被上訴人係於冠祥公司無法付息後,始將1分差額分配予上訴人、陳德榮及許淑華,尤見其原係賺取該月息1分之利差),且因冠祥公司所簽發之票據未能兌現,其已於101年2月10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面額1,400萬元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及就面額1,400萬元之支票及每個月之利息支票42萬元共計15張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原審卷第15頁、本院卷第111頁背面-112、130頁背面),足認被上訴人與冠祥公司間為借貸關係,而上訴人、陳德榮及許淑華等三人與冠祥公司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賺取利息差額,向上訴人借貸後轉貸與冠祥公司,兩造間成立借貸關係等語,堪予採信。至被上訴人所舉證人即其母 陳紅緞 到庭證稱兩造係合資2,000萬元投資冠祥公司云云(本院卷第103頁背面),既與系爭協議書所載1,400萬元不符,自難採信。被上訴人徒以系爭協議書記載兩造、陳德榮及許淑華「四方共同出資借款予冠祥公司」,抗辯兩造係合資貸與冠祥公司,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云云,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委無足取。
㈡被上訴人簽發面額45萬元之支票交上訴人,係用以貸與上訴
人抑償還部分向上訴人告貸之款項?上訴人主張其貸與被上訴人之款項中50萬元係向趙欣屏告貸,因趙欣屏同意僅取回45萬元,被上訴人已簽發同面額支票為清償等情,業據證人趙欣屏結證稱:「在99年6月借錢給被上訴人,本金50萬元,利息2分,扣掉8天的利息,匯了49萬6667元給陳郁琳,她借200萬元給被上訴人,扣了250萬元的8天2分的利息。約定清償期是一年半。利息付了5個月到11月,12月開始就沒有付了,我要陳郁琳告訴被上訴人,請她先還我的借款,後來在100年8月時,被上訴人同意還我50萬元借款,但要扣掉之前拿的五個月的利息5萬元,所以總共還我45萬元。(問:是依何事實認定錢是借給被上訴人?)因為之前97年借款是借給被上訴人,利息是她付的,被上訴人有透過陳郁琳說他會負責。(問:99年借款被上訴人如何交付利息?)被上訴人拿現金給陳郁琳,陳郁琳再拿現金給我,只有99年11月第5個月利息部分,是因為陳郁琳外出,被上訴人拿錢到我們公司樓下,所以陳郁琳叫我下去拿,被上訴人看到我時,有告訴我說這是這個月的利息5萬元(包括陳郁琳),要我點收。之前陳郁琳是告訴我說我們把錢借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把錢借給他的公司」等語無訛(本院卷第91頁背面-92頁背面)。再者,倘被上訴人非向上訴人借貸而僅係兩造與陳德榮、許淑華合資貸與冠祥公司,則於冠祥公司因故無法給付時,衡情被上訴人應不可能仍願代冠祥公司為給付而簽發同額支票交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該45萬元乃被上訴人已償還之款項乙節,堪予採信。被上訴人抗辯其係貸與上訴人45萬元供其用以償還前向趙欣屏之借款云云,核未可取。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250萬元扣除45萬元後之205萬元本
息,有無理由?⑴按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如約定償還之數額未超過實支數
額及實支數額按法定最高限額利率計算利息之總和,固尚非法所不許,但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亦係以實支數額為準而非以虛數(即約定之償還額)為準,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㈢參照)。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經扣除99年6月共8日之利息1萬3,333元後,於99年6月22日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為248萬6,667元,則上訴人貸與被上訴人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上訴人實際交付被上訴人之金額248萬6,667元為準。
⑵上訴人貸與被上訴人之金額為248萬6,667元,扣除被上訴人已償還之45萬元,被上訴人尚欠之金額203萬6,667元。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250萬元扣除45萬元後之205萬元,於203萬6,667元之範圍,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就上訴人於99年6月22日匯入系爭帳戶之248萬6,667元,有借貸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已交付所簽發之支票清償上訴人45萬元。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3萬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0月6日(原審卷第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範圍之本息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李媛媛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