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499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4999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被   告  陳素稹 (原名 姜陳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
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
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
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
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裁
定自民國104年4月17日上午10時開始更生程序,且更生程序
尚未終結,有上開民事裁定、司法院債清條例事件查詢為憑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須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原告於10
5年4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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