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易字第112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卓名彥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43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文卓名彥 提出新臺幣伍仟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000號之2」。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卓名彥係因工作關係租屋在外,未收到開庭通知,家人又未通知,才會未到庭,且家中有年邁母親需要陪伴,前因工作租屋在外,已許久未見到母親,希望能交保回家奉養母親,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5項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卓名彥因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嫌疑重大,未遵期到庭經通緝後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又曾有多次竊取他人衣物前案紀錄,本次再犯相同犯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認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執行羈押在案。本院審理後已於111年3月16日辯論終結,並定同月30日宣判,因認被告提出相當保證金額,並予以限制住居,已足確保其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爰參考被告之資力,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000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000號之2。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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