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清德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林清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8日12時48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50分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前,徒手竊取 黃于庭 甫購入、暫置於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甲車)前置物箱之臺灣鮮榨柳橙綠1杯(價值新臺幣〈下同〉65元),得手後僅約2分鐘,隨即為巡邏警員當場發覺查扣(已發還予黃于庭),因而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林清德於警詢坦承擅自徒手拿取擺放在甲車前置物箱之飲品1杯,及於偵訊時自白犯行不諱。
2.高雄市政府警察鳳山分局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3.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8張。
4.甲車之車籍資料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聲請意旨雖以被告於109年7月19日執畢因過失傷害罪前經法院判處2月之徒刑一節,求就本案犯行論以累犯,惟未併予主張應按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即未就「『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積極論述,參考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再無「逕對被告論以累犯並為此加重其刑」之理,併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再者,被告非但於109年7月19日方執畢前因過失傷害罪經判處之有期徒刑2月之刑,且其前於102年間,即曾因搶奪、竊盜經判處有期徒刑及拘役,並入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卻不思警惕再犯本案,更不宜輕恕。惟念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不諱,暨其所竊得之飲品旋經員警查扣並交予被害人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4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害人之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犯罪動機、徒手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飲品1杯雖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害人已取回遭竊之該飲品,業如前述,是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