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7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孝中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5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糾紛,竟出言恐嚇被害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前因他案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諒經此偵查及科刑判決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00號被告甲○○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前同事關係,乙○○與甲○○前妻發生性關係及有財務上之糾紛,甲○○獲悉上情後質問乙○○,於民國110年9月9日12時50分許,以電話向乙○○稱:「看到你一次就要打你一次」、「你準備接招準備好好的接受我對你的款待,老子殯儀館看到底你比較厲害還是我比較厲害」、「老子如果沒有把你陰莖剁起來對你太客氣了」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與告訴人乙○○有上開對話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告訴人在我與前妻居住期間,把我前妻從我家載走發生性行為,我很生氣,那是氣話,不是恐嚇云云。經查被告確實與告訴人為上開對話,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電話錄音光碟一張及電話譯文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所為上開言詞,客觀上已足使人心生畏懼,被告空言否認,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檢察官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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