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昱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昱廷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振興五倍券」壹份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昱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李昱廷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未曾有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所竊物品價值新臺幣5000元,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暨被害人希望量處之刑度(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李昱廷竊盜犯行所得之「振興五倍券」1份,乃被告犯罪所得,並未發還被害人,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號被告李昱廷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昱廷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18時50分許,騎乘其母 洪錦秀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明興店」前之停車場,見 劉清龍 所有停放於該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廂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該機車置物廂,竊取劉清龍放置於置物廂內之振興五倍券1份(價值新臺幣5,000元),於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劉清龍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清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昱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清龍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書記官鍾明智